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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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何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4月4
日凌晨1時39分許,由被告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陳世傑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致陳世傑受傷,本交通事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交通隊處理在案。今被告於行為時為無照駕駛,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被害人即陳世傑醫療給
付項目新臺幣(下同)327,947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327,9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支付
對象明細以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光碟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
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
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導致陳世傑受有前述傷害而賠償陳世傑上開費用,
則原告本於首揭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賠付之上開
費用,尚屬有據,是原告於賠付陳世傑327,947元之給付金
額範圍內,得依首開法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除被告無駕駛
執照仍駕車外,陳世傑酒後駕車亦同為肇事原因之一,有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見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陳世傑應屬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認陳世傑應負5/10與有過失責任,
故應減輕被告5/10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於代位請求時,自
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163,947元(計算式:327,94750%=163,947,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
12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
6日,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3,9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76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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