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仁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仁志與 洪彬 、 陳宏淵 (洪彬、陳宏淵所涉部分均判決確定,詳後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仁志與洪彬(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以99年
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10日某時,張仁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廖丁福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洪彬即指示張仁志於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地點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廖丁福,並收取廖丁福交付之上開款項,嗣張仁志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洪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㈡張仁志、洪彬、陳宏淵(洪彬、陳宏淵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30日晚間某時,張仁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丁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8,000元販賣1點多公克(具體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洪彬即指示張仁志騎乘機車搭載陳宏淵,於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正康三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由陳宏淵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丁福,並收取廖丁福交付之上開款項,嗣陳宏淵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洪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
字第25656號卷〈下稱偵字第25656號卷〉㈢第560頁至第561頁、原審卷㈡第6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2頁、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毒品買方廖丁福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洪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656號卷㈢第553頁、第584頁至第586頁、原審卷㈡第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丁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716號卷〈下稱他字第5716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各事證予以補強,堪以採信,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各次所示時、地,以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與各共犯共同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丁福,確可認實。
㈡再查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雖難查悉其與共犯洪彬、陳宏淵
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以確認渠等與各購毒之人間各次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共犯洪彬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犯行及共犯陳宏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營利意圖乙節,業經原審於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認定無訛,有是號判決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另衡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販賣者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目的旨在營利之意圖同一,始合於論理法則。查被告與購毒之證人廖丁福既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先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原價販賣之,或幫助共犯洪彬交付販賣之毒品之理,依上各節,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至屬明確。
㈢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
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甚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此情乃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亦可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是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因此本院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於偵、審中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此敘明。
㈣綜上,卷存被告自白、各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積極事
證,已足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及第17條有關減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公布6個月後之98年11月20日起施行,茲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適用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則在被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併科罰金之
規定部分其罰金數額有所提高,固屬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除保留修正前「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外,尚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前先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共犯洪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共犯洪彬、陳宏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之2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㈡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7年上訴字第3023號撤銷原判決,就後罪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至前罪則宣告免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1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656號卷㈢第560頁至第561頁),並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認罪自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0頁、本院卷第62頁、第72頁背面),故上揭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毒品對象為身邊吸毒友儕,原因為互通有
無,數量非鉅,對社會危害較低,販賣所得亦低,其前科並非販毒而係吸毒,現已有固定工作,很久沒碰毒品,其已改過,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依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第6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指定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自99年迄今都沒碰毒品,請斟酌予以減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立法理由指出:⑴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⑵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以「顯」字,用期公允。⑶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立法者係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適用刑法第59條之條件。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況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自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而於87年12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至88年1月20日釋放出所,尚曾因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貳、三、㈡所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本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更應明瞭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數量尚少,獲利非鉅,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惡性,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態樣本有大、中、小盤之別,其犯罪之深度、廣度本不相同,故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之範圍即自7年至15年之間,另輔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等減刑條款可資應用,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本案既已因於偵、審中自白而邀上開減刑規定之寬典,則被告依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其各罪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7月,該刑度較之被告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客觀上確難再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尚嫌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感,是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之。
㈤又起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認係1公克,惟稽之證人廖丁福於偵查中證稱:
這一次實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點多公克等語(見偵字第25656號卷㈢第586頁),再較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數量及價格為1公克4,000元,本次價格則為8,000元,數量上衡情當多於1公克,爰逕予更正。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及販賣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當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殘害甚大,竟仍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迭於偵、審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佳,暨其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他字第5716號卷第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毒行為分擔程度、數量、次數及所得利益之有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認: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法第4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實務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上開決議所揭示者固係有關貪污共同正犯收賄之沒收及追繳之問題,然本諸同一法理,對於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相關沒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其適用範圍並不侷限於貪污案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935、389
6、38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㈣查: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就被告是否有分得販賣毒品所得乙節,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我本身有因吃藥而欠洪彬約十幾萬元,但渠未向我討過,我係因此欠洪彬人情,方幫渠送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復依證人洪彬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時會請被告幫我送毒品予廖丁福等語(見偵字第25656號卷㈢第553頁),則卷內尚無何積極事證可合理證明就各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犯洪彬確有分予被告,是被告既無實際利得,即無須負連帶沒收之責,準此,未扣案之事實欄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2,000元,依上說明,被告即無庸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⒉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供犯事實欄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支配持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他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雖分別與共犯洪彬及共犯洪彬、陳宏淵共同犯之, 惟渠 等並非本案受判決之人,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不宜在主文欄宣示與被告連帶追徵之旨,僅於理由欄中說明即可,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至上開應沒收之物屬特定之物,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⒊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3包、分裝杓1支、葡萄糖3小包、殘渣袋2小袋、分裝袋8包、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1枝、已使用之海洛因香菸1枝、西瓜刀1把、紙條2張、葡萄糖2包(見他字第5716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8頁),然衡之上開物品係於98年5月9日為警查扣,本案犯罪時間則為98年1月10日及同年5月30日,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所涉各次犯行確有直接關聯,且部分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交付毒品對象為身邊吸毒友儕,原因為互通有無,數量非鉅,對社會危害較低,販賣所得亦低,其前科並非販毒而係吸毒,現已有固定工作,很久沒碰毒品,其已改過,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俱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