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76號上訴人 黃永元
黃明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上訴人 陳俊志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永元、黃明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上訴人黃永元、黃明聰(下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合稱黃永元等2人)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黃永元等2人,合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17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1712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不能將新臺幣(下同)330萬5,050元列入分配。核被上訴人所提本件主參加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黃永元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陽信銀行,視同陽信銀行已提起上訴,爰將陽信銀行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陽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彭郎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勝宏,有陽信銀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9-160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永元前執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於92年至9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各取得92年度票字第5417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A本票裁定,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而聲請者)、93年度票字第1424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B本票裁定,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而聲請者)及94年度票字第416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C本票裁定,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而聲請者)。嗣黃永元以系爭A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5550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在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9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甲標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獲分配執行費9,584元及票款135萬8,799元,合計136萬8,383元。黃永元另以系爭B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21712號執行事件;並以系爭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716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7165號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25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598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在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乙標至庚標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黃永元依系爭B本票裁定獲分配執行費4萬8,000元以及票款185萬6,820元,依系爭C本票裁定獲分配票款3萬1,847元,合計193萬6,667元,則黃永元依系爭A、B及C本票裁定,於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共計獲得分配款330萬5,050元(136萬8,383元+193萬6,667元)。然因被上訴人與黃永元曾於95年4月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約黃永元應將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A、B及C本票裁定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與黃永元就系爭和解書所為之和解屬於創設性和解,業經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認定在案,故被上訴人簽發予黃永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消滅,黃永元自不得再持系爭A、B及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獲分配330萬5,050元,故系爭21712號執行事件自不得將330萬5,050元列入以黃永元為債務人之分配表,且將上開款項分配給黃永元之債權人即陽信銀行及黃明聰。因陽信銀行前以黃永元等2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268號訴訟),而系爭268號訴訟結果將致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拍賣後之價金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268號訴訟繫屬中,以系爭268號訴訟之兩造即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請求:系爭21712號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1日分配期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不能將330萬5,050元列入分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中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如准被上訴人提出本件主參加訴訟,將致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程序形同具文。黃永元雖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然系爭和解書僅為認定性之和解,不影響黃永元已取得系爭A、B及C本票裁定之效力,黃永元自得在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獲分配330萬5,050元。縱認系爭和解書屬創設性之和解,因黃永元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取得系爭A、B及C本票裁定,足見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確定,被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和解書,表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在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新債務前,被上訴人之舊債務仍不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52-53頁):㈠黃永元前執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
面額各為47萬4,000元、7萬5,000元及64萬9,000元),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2年11月21日核發系爭A本票裁定。黃永元於95年6月27日以系爭A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15550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在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甲標之不動產拍賣價金為執行,經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於95年8月15日製作分配表(附於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卷㈢),黃永元依系爭A本票裁定獲分配執行費9,584元以及票款135萬8,799元,合計136萬8,383元。
㈡黃永元前執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1紙(面額
為5,400萬元),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3年4月6日核發系爭B本票裁定。黃永元復執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1紙(面額為39萬6,000元),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7月19日核發系爭C本票裁定。黃永元嗣於95年8月22日以系爭B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21712號執行事件,及於95年9月12日以系爭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7165號執行事件,並經基隆地院於95年9月25日囑託士林地院以系爭2598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在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乙標至庚標之不動產拍賣價金為執行,經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24日製作,於同年12月1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附於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卷㈦),黃永元依系爭B本票裁定獲分配執行費4萬8,000元以及票款185萬6,820元;另依系爭C本票裁定獲分配票款3萬1,847元,合計193萬6,667元。
㈢黃永元嗣以系爭B本票裁定分配不足額部分(黃永元僅陳報
票款492萬3,015元及利息28萬2,433元,合計520萬5,448元)在系爭21712號執行事件,聲請分配被上訴人在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甲標不動產價金得領取之分配款285萬元6,858元,經士林地院於101年8月21日及101年9月26日製作分配表,黃永元依上開分配表次序六可受分配之金額為36萬7,017元,嗣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黃永元受分配之上開金額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黃永元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43-47頁)。
㈣系爭21712號執行事件嗣將黃永元依系爭A、B及C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在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可獲分配之330萬5,050元(即上開㈠136萬8,383元及㈡193萬6,667元)於102年2月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2年3月1日實行分配。黃明聰主張其為黃永元之債權人,並執黃永元簽發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12紙,經臺北地院於96年11月27日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7505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獲分配執行費8萬0,720元及票款259萬7,397元,合計267萬8,117元。經黃永元之債權人即陽信銀行以黃永元等2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由士林地院以系爭268號訴訟受理在案。陽信銀行嗣在該事件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黃永元等2人之起訴,並經黃永元等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系爭268號訴訟卷㈡第40頁)。
㈤黃永元以被上訴人涉嫌誣告罪所提之自訴,業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見原審卷第143-153頁、本院卷㈡第114頁)。
㈥被上訴人曾對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15日實施之分
配表,以黃永元為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告確定,業據黃永元提出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97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73頁)。
㈦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124號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有臺北
地院檢察署103年3月17日北檢治檔字第175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8-9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消滅,黃永元不得再持系爭A、B及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獲分配330萬5,050元,故系爭21712號執行事件,不得再將上開金額分配給分配表上所列黃永元之債權人即陽信銀行及黃明聰,然因陽信銀行前以黃永元等2人為被告提起系爭268號訴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268號訴訟之結果將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可否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系爭和解書之法律效力為何?黃永元辯以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於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得獲分配330萬5,050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可否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⒈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
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主參加訴訟,祗須在起訴時本訴訟尚繫屬中即可,其後在主參加訴訟進行中,本訴訟如因撤回而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陽信銀行前於102年3月6日向士林地院提起系爭268號訴訟在案,陽信銀行之聲明係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黃明聰受分配之金額8萬720元及次序2黃明聰受分配之金額259萬7397元,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而本件主參加訴訟係被上訴人在系爭268號訴訟繫屬中之102年11月21日起訴(見原審卷第5頁),以系爭268號訴訟之兩造(即陽信銀行及黃永元等2人)為共同被告,主張其與黃永元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黃永元依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不能獲分配330萬5,050元,系爭268號訴訟之結果將導致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侵害等語。嗣陽信銀行雖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黃永元等2人之起訴,並經黃永元等2人當庭表示同意,已如前述,惟本件主參加訴訟既已在陽信銀行撤回系爭268號訴訟前合法提起,且主參加訴訟本屬獨立之訴一種,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系爭268號訴訟撤回之影響。
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自仍得提起異議之訴。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係主張系爭分配表不能將330萬5,050元分配給黃永元之債權人陽信銀行及黃明聰,亦即被上訴人係訴請法院認定黃永元依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不能獲得被上訴人所有甲標至庚標之不動產拍賣價金之分配款330萬5,050元,進而排除黃永元之債權人陽信銀行及黃明聰在系爭21712號執行事件102年3月1日分配期日,可自分配表中取得分配之款項,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應屬第三人異議之訴,非上訴人所辯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次查,黃永元以系爭A、B及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所有甲標至庚標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獲分配款330萬5,050元,嗣由系爭21712號執行事件將上開330萬5,050元列在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3月1日實行分配,迄未分配交予陽信銀行及黃明聰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15550、1921、21712、2598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217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準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之債權人陽信銀行、黃明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併將否認被上訴人權利之系爭21712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永元列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黃永元辯稱其未受分配,不應以其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要無足採。⒊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再按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永元係以系爭A、B及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所有甲標至庚標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獲分配款330萬5,050元;雖被上訴人曾對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1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以黃永元為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而均遭駁回確定,有如前述,然此皆未經實體判決認定,則黃永元就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A、B及C本票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礙於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事後已不存在為由,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辯稱如准被上訴人提出本件主參加訴訟,將致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形同具文云云,顯難憑採。
㈡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永元前執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取得
系爭A、B及C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其與黃永元於95年4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乙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黃永元係在92年至94年間取得系爭A、B及C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系爭和解書則為被上訴人與黃永元嗣於95年4月7日所簽定乙情,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64頁)。觀諸被上訴人與黃永元在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前言)…茲因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終止其與 闕浩杰 先生之間委任契約,現就甲方原先委託闕浩杰先生代為處理強制執行程序及代為轉交和解金予乙方(按指黃永元,下同)事,甲、乙雙方重新就雙方間權利義務達成和解…同意共同達成和解條款如下,俾資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雙方間之債權債務以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達成和解,且乙方於簽訂本和解書之同時,乙方應將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的所有文件整理齊全(…),並交由甲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遞狀之後若需乙方用印或補正書面資料,乙方應立即全力配合甲方辦理撤回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甲方應支付之和解金期限如下:(一)簽訂本和解書同時甲方支付乙方叁拾萬元整(由 沈其晃 先生擔保支付)。
(二)甲方應於乙方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的所有文件整理齊全(…),並交由甲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遞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由乙方將其所持有對甲方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交由甲方保管之同時,給付乙方現金壹佰貳拾萬元(由沈其晃先生擔保支付)及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之甲方本票(由沈其晃於臺北縣○○○○段○○○地號過戶完成後擔保支付)。…」等語,暨系爭和解書之擔保人即證人沈其晃到庭證稱:有參與系爭和解書之簽定,系爭和書解是兩造先行擬定,因黃永元欲取回其認為陳俊志應該要給他的錢,數額大約260萬元左右,故與陳俊志簽定系爭和解書,最終目的是要將陳俊志的土地過戶到伊名下,因為伊要買這土地;因為黃永元有查封陳俊志位於○○一塊土地,所以第一階段是將陳俊志位於○○的土地撤銷查封後,伊給黃永元150萬元支票,餘額110萬元則在將上開土地過戶給伊後付清,和解金額是他們二位談的,伊只是出錢者;伊後來未取得上開土地,因黃永元又將陳俊志上開位於○○的土地查封,伊不清楚黃永元與陳俊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交給黃永元的150萬元支票,係透過陳俊志簽收後,再轉交給黃永元簽收;系爭和解書有約明黃永元在收受120萬元後有義務交出債權憑證,惟黃永元並未依約將債權憑證交付給陳俊志,據伊瞭解是雙方因有訴訟,債權憑證在法院,黃永元一時無法交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87頁)。顯見被上訴人與黃永元於95年4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就雙方原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義務關係,重新達成協議,此由系爭和解書之前言即揭明「現就甲方(即陳俊志)原先委託闕浩杰先生代為處理強制執行程序及代為轉交和解金予乙方(即黃永元)事,甲、乙雙方重新就雙方間權利義務達成和解」等語,可知雙方已合意黃永元不得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並同意在黃永元將持有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包括黃永元於92年至94年間取得之系爭A、B及C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同時,由證人沈其晃擔保支付現金120萬元及交付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13萬5,719元之本票1張,該紙本票金額則由證人沈其晃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段000地號土地過戶完成後擔保支付,足認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後,黃永元已不能再持系爭A、B及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意即黃永元與被上訴人間原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已變更為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其與黃永元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屬於創設性之和解,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消滅等語,應堪採信。
㈢黃永元辯以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於系爭1921
號執行事件得獲分配330萬5,050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和解書既屬創設性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之情事,黃永元亦僅能依系爭和解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已不得再持系爭A、B及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黃永元依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不能獲得被上訴人所有甲標至庚標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分配款330萬5,050元,系爭21712號執行事件不得將上開330萬5,050元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黃永元之債權人陽信銀行及黃明聰等語,即屬有據。從而,黃永元辯以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得獲分配330萬5,050元,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消滅,黃永元不得再持系爭A、B及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獲得被上訴人所有甲標至庚標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分配款330萬5,050元,系爭21712號執行事件亦不得將上開330萬5,050元分配予系爭分配表所列黃永元之債權人陽信銀行及黃明聰,訴請系爭分配表不能將330萬5,050元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