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永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杜永隆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上午7時、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工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鋁箔紙內,再以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7日16時20分許,杜永隆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永隆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永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3月27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警員張育銘於105年3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杜永隆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因其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則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鋁箔紙上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時雖供稱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並其於下班後○○○區○○路旁便利商店前進行毒品交易,惟該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且無任何聯絡方式(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是此部分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追查至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此次同時施用兩種毒品,危害較大,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鋁箔紙1張未經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