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振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第56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如下:

(一)被告廖振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

(二)證人 尤律文 於本院114年7月23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本院卷第9-13頁)。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5月9日信警偵字第114000754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交易卷第206、208頁)。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6月9日信警偵字第114001617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交易卷第216、2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期日之末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毀損前科,暨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果菜市場送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被   告  廖崇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7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3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330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崇瑋對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時去我阿姨家,要騎車回家,沒有公共危險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32701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95);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81401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567)、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