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邱英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英男於民國99年11月4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江山加油站前路口闖紅燈,因而裁處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惟異議人當時係同車道車隊中最後一輛車,進入停止線時燈號為綠燈,因遭前方40呎拖車右彎待轉阻擋耽擱,伊已在採證相片1停車位置「腳踩離合器開一檔暫緩前行」,嗣前方拖車完成右轉及伊欲前駛之間,燈號已轉為紅燈,伊為維護交通順暢,基於權宜考量就闖越紅燈路口,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本條文之「闖紅燈」,得併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格第206條:「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內容作為判斷依據。申言之㈠汽車於紅燈時伸越停止線,且車身已伸入路口或穿越路口時,為闖紅燈;㈡汽車於紅燈「前」進入停止線而停在路口前,於紅燈時猶進入路口穿越者,亦為闖紅燈,此為綜合上開文義之當然解釋。
三、本院查:本件採證照片係以感應式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之方式為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1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01826號函及採證照片2張附於原審卷可查。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於燈號轉為紅燈後
1.5秒時(採證照片1),其車身業已完全超越停止線,車尾在停止線、車頭已達行人穿越道,惟其不但未見停止,反而以時速43公里之速度,於燈號轉為紅燈後2.7秒時(採證照片2),越過行人穿越道到達路口交岔處,此有採證照片
2張及其上所附數據可稽。足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車子原暫停在停止線上,其係在燈號轉為紅燈後1.5秒時車子後半段始越過停止線,並因為其車後輪壓過感應線圈而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抗告人辯稱其於綠燈時車身已全部通過停止線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按紅燈後始會進行監測,如車輪壓過埋設於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始有啟動相機照相之可言)。參以抗告人於原審異議狀已自承,其車在該交岔路口前,燈號已轉為紅燈,其為維護交通順暢,基於權宜考量就闖越紅燈穿越路口等情,則其所為依上開說明已屬闖紅燈違規行為明確。至於抗告意旨仍稱前方確有拖車待轉影響其車前行,此由相片中固無法看出,衡情確有其事,否則何須將車暫停在停止線?然該拖車障礙排除後,其已見燈號已轉為紅燈,而其車尚未到達路口,若能遵守交通號誌紅燈勿再前行進入路口穿越,當無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是前方有拖車阻擋上情,亦與本件抗告人闖紅燈之行為無涉,不足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