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釩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釩臻並不否認確於民國99年5月9日3時3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但抗告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規定。且依據警方所提供之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最右邊行駛,且為慢車道,警方所提供之照片僅能顯示出抗告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且拍攝角度係自車輛背後所拍攝,致抗告人雖依規定騎乘機車於慢車道上行駛,卻遭誤解為併排競駛。又僅憑幾張警方翻拍之照片,而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抗告人所騎機車有與其他同行之機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等情,原審即以此幾張翻拍照片率爾認定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實屬率斷。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205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又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4項前段、第5項前段等規定甚明㈡、原審裁定係認定,於員警搜證錄影之時間內,抗告人之機車與同行之二輛以上機車,共同闖越數個紅燈、跨越快慢車道併排行駛,共同違反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並非認定抗告人違反「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規定。亦即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並無「競駛」之行為,而係以危險方式駕車。抗告意旨迭次指稱原審裁定誤認其有競駛之行為等語,顯屬誤解原裁定之意旨。㈢、本案舉發過程,員警曾於上開時地,駕車尾隨於抗告人等之機車後行駛相當路程,過程中並以拍攝錄影畫面方式搜證;原審於100年2月15日開庭時,已會同抗告人王釩臻當庭勘驗警方之搜證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抗告意旨指原審只憑幾張照片率爾認定,且因照片之拍攝角度係自車輛背後拍攝,以致誤解抗告人併排競駛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合。㈣、又抗告人等之機車確有共同闖越數處紅燈,及於數處路段併排行駛於快慢車道,業經原審勘驗搜證錄影光碟屬實。抗告意旨辯稱:其是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三、是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或屬誤解原裁定之意旨,或業經原裁定詳述其無可採之理由,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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