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張孟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淑芳 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
0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給付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743、744地號土地租金,就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40日止部分之租金,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30號判決「郭淑芳、 張百慶 各應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30日止,按年給付抗告人依高雄市○○區○○段四小段743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及同小段744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按每年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之租金」,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該判決未載明相對人應何時給付,而相對人與訴外人即承租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笑笑笑公司)租約約定租期至102年4月30日止,所收取押金及租金按民間習慣,先收取押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每年年初收取1年12期票,按當月初兌現63萬6690元租金,今年已收6個月租金,相對人應按上開契約、民間租賃習慣條件分期給付抗告人租金,以符最高法院判決本意及公平原則(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各應給付72萬2171元,合計144萬342元)云云。
二、抗告人執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263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3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中就96年10月1日起至10
2年4月40日止部分之租金,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30號判決「郭淑芳、張百慶『各』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按年給付抗告人依高雄市○○區○○段四小段74
3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及同小段
744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按每年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之租金」(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裁定更正為「郭淑芳、張百慶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按年給付抗告人依高雄市○○區○○段四小段74
3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及同小段
744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按每年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之租金」,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2裁定可參)。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參照),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抗告人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既已明載「郭淑芳、張百慶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按年給付抗告人」,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應於99年9月30日給付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之租金,於100年9月30日給付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抗告人認應依相對人與笑笑笑公司租金給付方式,按月給付較符合確定判決本意及公平原則,核非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