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告 李楠 正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 李錢
張 李美月 李麗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惠堂
陳建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李長成 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茲:
(一)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長成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證1)及各地號土地謄本(附件1至27)為憑,其繼承人有原告之母親 李林凉 、原告及被告李錢、 張李美月 、李麗卿等五人,有被繼承人李長成之繼承系統表及李長成、李林凉、兩造之戶籍謄本(原證2)可核,是被繼承人李長成之遺產由 李林涼 與兩造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五分之一。嗣原告之母親李林凉於94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李長成之應繼分五分之一之遺產,再轉由兩造繼承,兩造各再繼承五分之一的四分之一,加計原先各人所繼承的五分之一,經混合後,兩造繼承自李長成與李林凉的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為四分之一。
(二)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2、4、10、16、18、21-2、23之土地,於98年、99年間已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用以抵繳本件遺產稅款,尚餘有如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附表一之25筆土地、附表二之存款、附表三之股票,由原告及被告李錢、張李美月、李麗卿繼承為公同共有。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李長成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既為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是土地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李長成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證3),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長成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並聲明:⑴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長成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張李美月、李麗卿抗辯之陳述:
(一)據被告李錢於104年4月27日當庭提出之被告張李美月及被告李麗卿分別於78年8月8日及78年8月18日簽署之承諾書所示,被告張李美月及被告李麗卿於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李長成、李林凉生前已承諾不論父母生前或百年後,均不要求分配父母之財產(原證6、7),則被告張李美月及被告李麗卿就被繼承人李長成、李林凉之遺產,應不得予以分配,故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長成、李林凉之遺產應依附表七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李錢各分配二分之一。
(二)縱使被告張李美月及被告李麗卿不因簽署原證6、7承諾書,而喪失分配遺產之權利,惟: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作有規定。故退步言之,被繼承人李長成、李林凉贈與被告張李美月及被告李麗卿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既係供其等二人從事營業之用,有上開承諾書上載明「贈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以供從事營業之用」等語為證(見原證6、7),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張李美月及被告李麗卿亦應將其等二人所受贈與各150萬元歸扣為應繼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2.續「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固列舉歸扣事由,惟為維護歸扣制度之立法意旨,如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然其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亦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歸扣規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核(原證8),故倘被告張李美月、被告李麗卿並無營業之時,惟依被告張李美月、被告李麗卿簽署之原證6、原證7承諾書所示:被告張李美月、被告李麗卿於自父母各取得150萬元時,向其父母特別承諾日後就父母之所有財產不得再有任何要求分配,如須證明文件或印鑑證明均由承諾人無條件提供,不問父母是否百年,均由兄李錢、弟 李楠正 全權處理,本人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一切抗辯權及追訴權等語之文義,可知被繼承人李長成、李林凉於交付被告張李美月、被告李麗卿各150萬元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依上開法律見解,本件亦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歸扣規定。是被告張李美月、被告李麗卿主張其勿庸歸扣各150萬元,並無理由。
(三)以上,因被告張李美月、被告李麗卿否認原證6、7承諾書為其等二人之簽署,為此請求鈞院賜准令被告李錢交出原證6、原證7承諾書原本及令被告張李美月、被告李麗卿當庭簽署姓名,並將該等承諾書原本及被告張李美月、被告李麗卿簽署姓名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以為查證,不勝感禱。
(四)原告否認100年5月前有出租及收租金的事。100年5月後,對方說原告有一起出租給他人及收租金事,我們再查報。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李美月部分:㈠同意按應繼分來分割。(見本院104年4月27日、同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他們兄弟(原告李楠正、被告李錢)也有向爸爸借錢,只是沒寫單。
二、被告李麗卿部分:㈠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按應繼分來分割(見本院104年4月27日、同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遺下的土地有出租,是父母委託被告李錢出租,有的至今還在
租,100年5月前,長安街195至199是由原告及被告李錢代表阿公、阿嬤出租,100年5月後,由我們繼承人被告李錢除外全部一起出租給別人,被告李錢的部分由承租人直接給他。另外還有停車場○○○路○段000號也是100年5月前由原告及被告李錢出租。
㈢
、被告李麗卿並無拋棄繼承,亦無同意不再就父母親李長成、李林涼財產參與分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李麗卿就本件被繼承人李長成之遺產,仍有繼承權而得參與分配
(一)查,原告104.5.20民事準備(一)狀略以:「被告李錢於104年4月27日當庭提出被告李麗卿於78年8月18日所簽之承諾書所示,被告李麗卿應不得分配被繼承人李長成、李林涼之遺產」云云(參見同書狀第2頁)。
(二)惟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要旨:「拋棄繼承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現行民法規定「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顯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之一,現行民法該條文雖已修正,惟參以當今查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網站上有關辦理拋棄繼承之說明,亦載明「拋棄通知書收據」為辦理拋棄繼承時之「應備文件」,益證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實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參見附件1),是以拋棄繼承仍應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且應踐行要式行為。
(三)經查,就被告李麗卿印象所及,兩造之母親李林涼生前曾向被告李麗卿表示因李錢、李楠正因經常向父母親李長成、李林涼要求將名下土地及房屋過戶給李錢、李楠正二人,母親李林涼遂告知女兒有分房屋土地給李錢、李楠正,另給予女兒李麗卿及張李美月各150萬元,以維持家庭之和諧,而被告李麗卿印象中收取150萬同時曾有簽立一份全部以手寫約略二、三行文字之文件,但應非原證7之承諾書文件格式,讓母親李林涼藉此安撫李錢及李楠正,以維持家庭和諧,但母親李林涼本意並非要被告李麗卿拋棄繼承,而被告李麗卿亦從無拋棄之意思表示,況且被繼承人李長成更從未要求被告李麗卿應拋棄繼承權,可知被告李麗卿就被繼承人李長成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故原告李楠正稱被告李麗卿就被繼承人李長成、李林涼之遺產應不得予以分配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麗卿曾有簽立原證7之承諾書,而原證7承諾書所載:「78年8月18日父、母贈與新台幣150萬元,以供本人從事營業之用」云云,但查,被告李麗卿從未開店或營業,主要工作大都於餐廳或旅館協助清潔打掃工作,維持家人生活所需,並將工作收入部分提供父母繳交房屋貸款之用,且結婚生子後經常返家探望父親李長成,倘被繼承人李長成不願將其家產分配給女兒,應於見證人簽名確認,甚至立遺囑交付他人,更不可能將其家產贈送給孫女或是孫女婿,而不願提供給親生女兒,顯見原證7承諾書之內容,並非事實,且與被繼承人李長成期望不符,實不足採。
(五)更何況,自93年6月3日被繼承人李長成死亡後,歷經母親李林涼94年12月20日去世,原告李楠正10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及104年4月27日鈞院審理程序前,被告李錢從未要求被告李麗卿或張李美月應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李錢夫妻於本件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曾與被告李麗卿及其子游惠堂餐敘,期間被告李錢同意李長成財產,由被繼承人兒女即原告李楠正、被告李錢、被告李麗卿等人共同繼承,並偕同被告李麗卿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等事項,委由被告李麗卿之子游惠堂協助辦理相關事宜。再者,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亦非被告李錢所提起,顯見被告李錢同意被告李麗卿就被繼承人李長成之遺產有繼承權而得參與分配。
(六)再者,原告李楠正於被告李錢於104年4月27日鈞院審理程序提出後,始於104年5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進行訴之變更,顯見原告李楠正就原證6、7承諾書一事並不知情,益徵原證7承諾書所載:「…。恐口說無憑,特立承諾書交兄李錢、弟李楠正存執。」,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可知被告李麗卿並無拋棄繼承,亦無同意不再就父母親李長成、李林涼財產參與分配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李麗卿有簽立原證7承諾書,但被告李麗卿生平從未開店或營業,原證7承諾書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李錢於自被繼承人李長成93年6月3日去世後,歷經母親李林涼94年12月20日去世,原告李楠正103年11月28提起本件訴訟,及104年4月27日鈞院審理程序前,被告李錢從未要求被告李麗卿或張李美月應辦理拋棄繼承,何況,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亦非被告李錢所提起,在此之前,被告李錢與被告李麗卿餐敘時,亦同意由被繼承人李長成之兒女即原告李楠正、被告李錢、被告李麗卿等人共同繼承,而偕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由此可知,被告李麗卿就本件被繼承人李長成之遺產,仍有繼承權而得參與分配。
、退步言之,縱依本件原證7承諾書,而認被告李麗卿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意旨,屬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行為,仍屬無效,故被告李麗卿就本件被繼承人李長成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一)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參見附件2);次按,最高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參照)。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因此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既在於拋棄對兩造之母 李銀妹 之繼承權,但當時李銀妹仍然健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脅迫始簽署云云,縱然屬實,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尚未開始繼承李銀妹之前,即簽署系爭切結書,其拋棄繼承仍屬無效。」(參見附件3)
(二)經查,縱依原證7承諾書而認被告李麗卿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屬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行為,仍屬無效,故被告李麗卿就本件被繼承人李長成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一)按,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以及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二)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民事判例意旨認為:「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三)復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查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受贈系爭房屋時,年僅二十二歲未婚,初出校園,無成家立業之實力,尚難認有與其父 吳乾華 分居之意,且甲○○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自吳乾華處受贈讓與住新公司之出資額同為四百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辯稱甲○○等三人斯時(指八十一年六月間)尚為學生身分,甲○○於法國攻讀碩士, 吳坤壇 於英國攻讀碩士,丙○○則於日本完成學士,旋即前往英國研究,其三人僅單純受贈成為住新公司之股東,並非參與經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倘所言非虛,則能否謂吳乾華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贈與甲○○、住新公司之股權贈與甲○○等三人,係因甲○○分居或甲○○等三人營業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臆測之詞,為不利於甲○○等三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參見附件4)。
(四)又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又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溫洲街房地係 蘇明義 因上訴人 蘇奕璋 結婚而贈與乙節,固亦提出系爭遺囑、…。然上訴人蘇奕璋係於76年5月1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及保存登記而取得溫洲街房地,且直至77年7月10日始結婚,此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與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一)第163、164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期間相距已逾1年,而與系爭遺囑所載係因蘇奕璋結婚而贈與之情形,容有所異。…而系爭遺囑及上開日記除上述記載外,並無其他任何關於蘇明義贈與溫州街房地過程之具體事實記載,則徒據上開由蘇明義單方面記載之簡略內容,自難逕認確與事實相符。」(參見附件5)。
(五)原告雖於104.5.20民事準備(一)狀主張略以:「原證6、7承諾書,載明贈與150萬元正,以供從事營業之用。被告李麗卿、張李美月應將二人所受贈與各150萬元歸扣為應繼財產,由兩造按應計分各四分之依比例分配」云云(參見同書狀第2頁)。
(六)但查,如前所述,被告李麗卿從未開店或營業,主要工作大都於餐廳或旅館協助清潔打掃工作,維持家人生活所需,並將工作收入部分提供父母繳交房屋貸款之用,原告李楠正既主張被告李麗卿,因營業而取得150萬元贈與,應依上開規定於分割遺產時予以歸扣者,自應就被告李麗卿就受贈財產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並應提出被告李麗卿當時為營業而受贈與之客觀事實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原證7承諾書之記載而認被告李麗卿應予歸扣150萬元。
(七)另,被繼承人李長成於93年6月3日死亡後,有關蘆洲市○○街○○○○○○○號之房地(附表一編號17○○○區○○段○○○○號),承租給大慶綠化工程公司,負責人為 吳哲瑋 ,另蘆洲市○○○路○段000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9、20○○○區○○段
948、949地號),承租興和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為 吳文宏 ,每月房租收入約92,000元,該房租收入為遺產之收益,應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然數年來上開租金均由被告李錢及原告李楠正二人收取,並未平均分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麗卿、張李美月,爰請求將上開房地93年6月3日起,至100年5月底間共84個月【計算式:7*12=84】之租金,合計共新台幣7,728,000元【計算式:92,000*84=7,728,000】列入遺產範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得四分之一。
三、被告李錢部分:㈠不同意分割。
㈡被告張李美月、李麗卿,於父親還在時,他們給我父親拿錢。
且母親的喪葬費大家要分擔,用土地抵繳稅金的部分也有喪失利益。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請准被繼承人李長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
⑶請准被繼承人李長成所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請准被告李錢為權利範圍全部之分割方法。
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長成於93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原告之母親李林凉、原告及被告李錢、張李美月、李麗卿等五人,是被繼承人李長成之遺產由李林涼與兩造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五分之一;嗣原告之母親李林凉於94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李長成之應繼分五分之一之遺產,再轉由兩造繼承,兩造各再繼承五分之一的四分之一,加計原先各人所繼承的五分之一,經混合後,兩造繼承自李長成與李林凉的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為四分之一;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2、4、10、
16、18、21-2、23之土地,於98年、99年間已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用以抵繳本件遺產稅款,是被繼承人李長成所遺土地,其中部分經抵繳本件遺產稅款後,原告另查得被繼承人李長成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五筆土地遺產,全部土地遺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附表一之25筆土地、附表二之存款、附表三之股票,由原告及被告李錢、張李美月、李麗卿繼承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證1)及各地號土地謄本(附件1至32)、被繼承人李長成之繼承系統表及李長成、李林凉、兩造之戶籍謄本(原證2)為證。被告李錢、張李美月、李麗卿對被繼承人李長成現尚遺有附表一之25筆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附表二之存款、附表三之股票等情,並不爭執,惟各以上開陳處為辯。經查:
(一)㈠被告李錢主張:被告張李美月、李麗卿於於父親李長成還在時,他們給我父親拿錢等語,並提出承諾書二件為證。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主張:據被告李錢於104年4月27日當庭提出之被告張李美月及被告李麗卿分別於78年8月8日及78年8月18日簽署之承諾書所示,被告張李美月及被告李麗卿於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李長成、李林凉生前已承諾不論父母生前或百年後,均不要求分配父母之財產(原證6、7),則被告張李美月及被告李麗卿就被繼承人李長成、李林凉之遺產,應不得予以分配,應由原告與被告李錢各分配二分之一。縱使被告張李美月及被告李麗卿不因簽署原證6、7承諾書,而喪失分配遺產之權利,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作有規定。故退步言之,被繼承人李長成、李林凉贈與被告張李美月及被告李麗卿各150萬元,既係供其等二人從事營業之用,有上開承諾書上載明「贈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以供從事營業之用」等語為證(見原證6、7),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張李美月及被告李麗卿亦應將其等二人所受贈與各150萬元歸扣為應繼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等情。
(二)據原告及被告李錢所提承諾書(即原證6、7)內容觀之,原證6記載:「茲以本人於78年8月8日獲父、母贈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以供本人從事營業之用,特承諾日後就父母之所有財產不得再有任何要求分配,如須證明文件或印鑑證明均由承諾人無條件提供,不問父母是否百年,均由兄李錢、弟李楠正全權處理,本人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一切抗辯權及追訴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承諾書交兄李錢、弟李楠正存執。立承諾書人:張李美月:::中華民國78年8月8日」原證7記載:「茲以本人於78年8月18日獲父、母贈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以供本人從事營業之用,特承諾日後就父母之所有財產不得再有任何要求分配,如須證明文件或印鑑證明均由承諾人無條件提供,不問父母是否百年,均由兄李錢、弟李楠正全權處理,本人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一切抗辯權及追訴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承諾書交兄李錢、弟李楠正存執。立承諾書人:李麗卿:::中華民國78年8月18日」此有上開被告張李美月、李麗卿簽署之承諾書二份,在卷可查。
(三)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次按,最高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參照)。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因此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長成於93年6月3日死亡,兩造之母李林凉於94年12月20日死亡,而被告張李美月、李麗卿係於父母生前之78年8月間,收受父母贈與各150萬元而簽署上開承諾書,雖該承諾書有載明:「:::,特承諾日後就父母之所有財產不得再有任何要求分配,如須證明文件或印鑑證明均由承諾人無條件提供,不問父母是否百年,均由兄李錢、弟李楠正全權處理,本人絕無異議,:::」等字樣,依此文義觀之,縱認被告張李美月、李麗卿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亦屬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不能認為有效;再者,被告張李美月、李麗卿二人均未於父李長成、母李林凉先後死亡繼承開始後之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也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及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張李美月、李麗卿並未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方式為拋棄繼承,渠等二人繼承權並未喪失,被繼承人李長成之遺產自應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如附表四所示。
(四)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之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被告張李美月、李麗卿之承諾書記載:「茲以本人::獲父、母贈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以供本人從事營業之用,:::」等字樣,惟經本院審理中詢問兩造,關於被告李麗卿、張李美月當初收150萬元,有作何營業使用?被告張李美月陳稱:「沒有。」;被告李麗卿訴訟代理人游惠堂稱:「沒有。」;原告亦陳稱:「沒有。她們沒做營業。」;被告李錢亦稱:「她們沒做營業。」等語(均見本院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觀之,被告張李美月、李麗卿於78年8月間雖各有收受父母之贈與150萬元,然並非渠等因營業而受父母贈與財產,核與上開民法1173條第1項所定歸扣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被告李錢有主張應予歸扣之辯解,即無足採。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長成於93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之母親李林凉、原告及被告李錢、張李美月、李麗卿等五人,是被繼承人李長成之遺產由李林涼與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五分之一;嗣兩造之母親李林凉亦於94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李長成之應繼分五分之一之遺產,再轉由兩造繼承,兩造各再繼承五分之一的四分之一,加計原先各人所繼承的五分之一,經混合後,兩造繼承自李長成與李林凉的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為四分之一(如附表四)。是被繼承人李長成所遺土地,其中部分經抵繳遺產稅款後,尚遺有如附表一25筆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之存款、附表三之股票等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而附表二所示存款、附表三所示股票,均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個別所有,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因定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方法並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之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既未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是被告李錢縱有於被繼承人李長成93年6月3日死亡後,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將部分遺產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其他繼承人縱認為其受侵害者,亦非繼承權受侵害,而係繼承之財產權(出租之遺產土地部分)受侵害,自應由主張公同共有權利受侵害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請求,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沈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