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告永發精密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被告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白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彭惠筠 律師 李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8日及101年10月6日均簽訂有採購合約
(原證1、原證13),依據採購合約第一條「合約標的」約定:「本合約期間,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採購產品,由乙方提供產品名稱、型號、規格及依甲方指定之樣品,經甲方書同意後,即成為本合約之標的(以下簡稱產品)。產品規格經甲方書面同意(包括但不限於信件、電子郵件確認之內容或驗證報告、測試報告與承認書等)即視同本合約之附件一,並作為驗收標準。」,第二絛「訂單」第一項約定:「甲方以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雙方約定形式之訂單(訂單內容包括產品名稱、型號、數量、價款、交貨期限等)向乙方訂購產品,乙方若對訂單內容有異議…」,依此條文約定,原告於101年1月時,將品名「S511-TOP」、「S511-BOT」之名稱、型號、規格交付與被告(原證2),並經原告確認後,並於101年1月31日應被告人員之要求,分別對「S511-TOP」、「S511-BOT」報價(原證3),報價結果為「S511-TOP」每片1.118美元、「S511-BOT」每片0.8美元。
而對於此價格被告並無任何異議,為此於101年8月20日被告公司請求原告於該年8月、9月、10月製作「S511-TOP」合計71,000片、「S511-BOT」合計71,000片,於101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請求原告於同年11、12月、102年1月製作「S511-TOP」合計129,979片、「S511-BOT」合計129,979片(原證4),則此期間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S511-TOP」共200,979片、「S511-BOT」共200,979片。然被告公司僅拿取「S511-TOP」94,050片、「S511-BOT」94,253片(原證5,其上劃有黃色螢光部分為「S511-TOP」、劃有藍色螢光部分為「S511-BOT」),從而「S511-TOP」尚有106,929片、「S511-BOT」尚有106,726片,被告公司未取貨,而此貨款為204,927.422美元(計算式:106,929×1.118+106,726×0.8=204,9
27.422)。㈡另關於品名「UC500」部分,原告於101年6月、101年9月時
,將名稱、型號、規格交付與被告(原證6),嗣兩造議定「UC500TOP」每片0.646美元、「UC500-BOT」每片0.653美元(原證7)。而「M-M.SHELLSILVER」(即鐵殼)每片0.136美元(原證8)。為此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22日向原告訂購「UC500TOP」共75,192片、「UC500-BOT」75,189片、「M-M.SHELLSILVER」77,274片。102年3月18日訂購「UC5
00TOP」共10,879片、「UC500-BOT」10,880片、「M-M.SHE
LLSILVER」10,880片。102年4月10日訂購「UC500TOP」共5,251片、「UC500-BOT」5,251片。102年5月16日訂購「UC5
00TOP」共4,304片、「UC500-BOT」4,304片、「M-M.SHEL
LSILVER」4,304片(原證9)。從而,102年1至5月,被告共訂購「UC500TOP」合計85,626片、「UC500-BOT」合計95,624片、「M-M.SHELLSILVER」合計92,458片。然此期間,被告公司僅拿取「UC500TOP」46,800片、「UC500-BOT」46,800片、「M-M.SHELLSILVER」38,400片(原證10,其上劃有黃色螢光部分為「UC500TOP」、劃有藍色螢光部分為「UC500BOP」、劃有橘色螢光部分為「M-M.SHELLSILVER」)。從而,被告尚有「UC500TOP」48,826片、「UC500-BOT」48,824片、「M-M.SHELLSILVER」54,058片尚未取貨,此貨款為70,775.556美元(計算式:48,826×0.646+48,824×0.653+54,058×0.136=70,775.556)。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S511-TOP」部分尚有106,929片、
「S511-BOT」部分尚有106,726片尚未取貨,另「UC500TOP」48,826片、「UC500-BOT」48,824片、「M-M.SHELLSILVER」54,058片尚未取貨。原告業於104年3月以樹林育英街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原證11)通知被告取貨及付款,然被告公司卻以中和連城路郵局000060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付款。而兩造所簽訂如原證1、原證13所示之採購合約性質屬買賣契約,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品名「S511-TOP」、「S511-BOT」、「UC500」部分,規格及型號原告業已以原證2、原證6之圖說交付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業接受,後續方向原告採購上開產品。而關於價格部分,原告業已以原證3、原證8向被告公司報價,被告對此價格並無異議,嗣後並就部分之上開產品取貨,業已付款。顯見兩造對於標的物及價格均為同意,故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價金即275,702.978美元(204,927.422+70,775.556=275,702.978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5,70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電子科技業,主要銷售電腦周邊設備,包含記憶體模
組、USB隨身碟、硬碟、無線產品等,各項產品及所需零組件均係由被告自行研發,於研發完成後向供應商進行採購。
被告之產品零組件採購流程為:
⒈產品研發完成達到可量產階段後,被告提供所需零組件之型
號、規格、圖說予數家可製作此種零組件之供應商,包含已簽訂採購契約、負責製作其他零組件之廠商(採購合約為繼續性契約,在有效期間內均得適用於其他零組件之採購),及其他尚未簽訂採購合約之廠商,從中挑選三家供應商進行比價程序,並決定委由供貨條件最佳者製作,倘係未簽訂採購合約或合約有效期間屆至之廠商,則於此時完成採購合約之簽訂。
⒉供應商決定後,被告另與該供應商簽訂模具開發合約,由供
應商開模製作零組件,一般開模時間約為45天,模具費用則攤入預計將採購之零組件數量中支付(例如模具費用為1萬美元,未來將採購10萬個零組件,則每個零組件價款多0.1美元,倘嗣後採購之實際數量未達到10萬個,被告則一次付清剩餘之模具費用)。供應商開模後須製作樣品經被告承認,經被告確認符合需求,並簽具承認書後,始成為雙方採購合約之標的。
⒊合約標的確定後,雙方進入正式下單階段,被告會提供兩套
架設於被告網站上之訂單管理系統予供應商使用,一為接收訂單AP5系統(被證1)、一為答交訂單SRM系統(被證2),下單流程為:被告採購人員申請採購單,採購單須具備產品名稱、型號、數量、價款及交貨日等要件,且須經被告核決權限主管簽署(被證3),採購單簽核完成後,系統會通知供應商登入AP5系統接收訂單(被證4),供應商如無異議即點選「廠商同意」,如有異議則點選「廠商留言」(參被證1),雙方再就異議部分進行磋商。供應商除操作AP5系統外,須另至SRM系統上答覆交貨期限(參被證2)。供應商確認數量、金額及交貨期限均無異議,並點選廠商同意後,AP5系統上會呈現「廠商確認」(參被證4),雙方即完成本次產品採購程序。
㈡本件兩造間交易模式,亦係依循前揭被告採購流程辦理,簽
訂有採購合約,原告所主張之S511產品自101年1月31日起下單,至101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下單(被證5);UC500產品自101年6月1日起下單,至103年4月1日最後一次下單(被證6),所有產品及價款均已相互交付完成。
㈢查原告無非主張兩造於101年間所簽訂之採購合約第2條「訂
單」約定「甲方(即被告)以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雙方約定形式之訂單(訂單內容包括產品名稱、型號、數量、價款、交貨期限等)向乙方(即原告)訂購產品」,而被告前後多次發出載有S511-TOP、S511-BOT、UC500TOP、UC500BOT、M-MSHELLSILVER共五種產品數量之FORECAST(下稱FCST)訂單,請求原告依FCST製作。詎料,原告如數製作完成後,被告取貨數量卻遠不及於FCST所示數量,經原告於104年3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取貨及付款,被告竟回函拒絕付款,為此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查:FCST並非訂單,兩造間並未因此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⒈被告所提供之FCST,欠缺採購合約第二條「訂單」之內容及
程式,根本不是訂單,僅係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未來可能採購的產品數量,以作為其準備原料用的參考文件,純屬「好意施惠」行為,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無從據為承諾,而主張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⒉原告來函報價僅係供兩造議價之用,迄至被告在被告網站之
訂單管理系統中提出正式訂單及擬定購買價格,經原告登入該系統中確認並同意後,兩造始就價款達成合意。被告對來函報價單純沉默並非默示同意,且FCST上亦無金額,難謂兩造已就價款部分達成合意。
㈣縱認FCST為訂單(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亦不得為本件請求:
⒈依據採購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有單方決定減少供貨數
量、取消訂單之權利。為此,被告特以答辯狀主張減少原告本件請求之所有供貨數量,即原告無須給付產品,亦不得為本件請求。
⒉原告來函已自承其未依FCST按月如數準備原料(例如FCST記
載1月至3月產品數量,原告自承其僅準備2月份的產品原料),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已取貨之數量,實際上均已超過原告所自承其依FCST準備之數量(容後述),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根本毫無理由。
⒊況且,FCST所載亦僅係用來參考準備原料,並非製成成品,原告不得主張以成品之數量及金額請求給付價款。
⒋原告請求之數量及金額,與其提出之原證11存證信函完全不
符,原告無從以存證信函主張其已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㈤兩造間採購合約已明定「訂單」之成立要件,內容部分須包
括產品名稱、型號、數量、價款、交貨期限等要件,程序部分須經被告有核決權限主管簽署,始告成立。FCST不僅欠缺價款記載,亦未經被告有核決權限主管簽署,自不構成訂單:
⒈按兩造間採購合約前言約定:「立約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甲方)及永發精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就甲方向乙方採購產品事宜,雙方合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明文約定兩造間採購產品事宜,悉依採購合約辦理。而採購合約自第1條以下分別訂有「合約標的」、「訂單」、「包裝及標示」、「交貨」、「產品價款及付款」、「驗收」、「出貨前檢驗」、「保固」、「品質目標及保證」、「優惠供應」、「產品變更與停止供應」、「檢驗及稅賦繳交」、「智慧財產權」、「違約責任」、「合約終止或解除」、「保密義務」、「合約期間」、「乙方聲明」、「其他事項」等共19條約定,供雙方共同遵守,此即兩造合意之採購規範。倘未依此19條約定辦理者,即不在兩造合意之範圍內。
⒉次按採購合約第二條第1項約定:「甲方以電子郵件、傳真
或其他雙方約定形式之訂單(訂單內容包括產品名稱、型號、數量、價款、交貨期限等)向乙方訂購產品,乙方若對訂單內容有異議,應於接到訂單後一個工作日內通知甲方,由雙方進行協商,若乙方未於一個工作日內回應,則視為乙方承諾訂單及其所有內容。甲方承辦人員無代表公司之權,需有甲方核決權限主管簽署後之訂單才代表甲方。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二條第2項約定:「訂單經承諾或視為承諾後即成本合約之一部,各訂單與本合約共同成立個別的具體契約關係。」明定兩造間交易模式,係由被告發出訂單,於原告對訂單內容承諾時,兩造就該訂單產品成立個別契約關係,此訂單並成為採購合約之一部,受採購合約之拘束。而該訂單之內容,至少須具備「產品名稱、型號、數量、價款、交貨期限」等要件,且程序上須「經被告核決權限主管簽署」。若未具備前揭訂單內容,或未經被告核決權限主管簽署者,即非兩造合意之訂單,原告無從據為承諾,而主張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⒊有關兩造應遵循採購合約第二條第1項「訂單」之交易模式
,亦經原告自認,此由原告以該條文為依據之行為清楚可證。
⒋實際上,兩造係以被告網站上之訂單管理系統辦理採購,而
以具備產品名稱、型號、數量、價款、交貨期限,及被告核決權限主管簽署之「採購單」,作為採購合約第二條之「訂單」,此參被證6甚明。
⒌查原告分別以原證4即被告於101年8月20日、101年10月26日
所發載有S511-TOP及S511-BOT產品、月份及數量;原證9即被告於102年1月22日、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16日所發載有UC500TOP、UC500BOT、M-MSHELLSILVER產品、月份及數量之FCST信函,主張此為採購合約第二條之訂單,而請求被告支付未付價款。惟由原告所附書證中清楚可見,FCST上並無任何價款之記載,亦無被告核決權限主管之簽署,要與兩造所約定之訂單形式不符,原告無從據為承諾,而主張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㈥FCST僅係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未來可能採購的產品數量,作為
其準備原料用的參考文件,純屬「好意施惠」行為,並無拘束雙方之效力。且原告亦已自承其係依正式訂單生產製作,而非FCST:
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明定若一方僅
係出於情誼或善意而為某一行為,實際上當事人間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該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亦不得請求履行或損害賠償時,該行為應屬「好意施惠」行為,並非契約。
⒉依據下列事實,清楚證明原告知悉FCST並非訂單,而係原告
為避免出貨不及,欲就未來可能採購的產品先行備料,而請求被告採購人員(非有核決權限主管)先行提供一份預估數量的參考文件,被告係本於情誼或善意而提供,該文件並無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亦已自承其係依正式訂單生產,而非FCST。此參:
⑴原告請求之S511產品部分:
①原告於101年6月8日、101年6月27日來函請求被告提供最新
版各機種FCST供其「參考」,產品料號包括「00000000(
SSDM-BRACKET)、00000000(SSDM-BRACKET)、00000000、00000000(NH13)、00000000(即S511-TOP)、00000000(即S511-BOT)」(被證8)。
②被告採購人員(非有核決權限主管)發給原證4第1頁即101
年8月20日FCST信函後,原告於同年10月3日回函:「如下這是曾先生在8月份的時候所發的FORECASE,請問有最新版的嗎?」(被證9),被告採購人員(非有核決權限主管)遂依原告請託,於同日覆以:「S511*40/M」(參被證9),原告回函:「感謝協助提供Fcst!S511會以FCST40K/M來備料」(參被證9)。
③嗣被告採購人員(非有核決權限主管)發給原證4第2頁即101年10月26日FCST信函後,原告同年10月31日回函詢問:
「FCST上S51111月份需備料數量為41609,請問此機種大概何時會下單?」(被證10),被告隨即於同日覆以:「FCST的用意是為避免急單,給廠商可以先安排原料及採購、生產作業的,正式訂單依產品L/T預估11月中左右下單。」(參被證10)。
⑵原告請求之UC500產品部分:
①被告採購人員(非有核決權限主管)發給原證9第1頁即102
年1月22日FCST信函後,原告回函:「因原料廠的供應商已經開始休無薪假提前開始放年假,所以原料的部分備料時間可能會拉長」(被證11),被告覆以:「原料廠如果有年假問題,備料時間請你們自行斟酌是否要增加備料數量,FCST提供給廠商的用意主要就是希望能配調生產周期提前備料,而不是把FCST視為訂單而照下數量而已,請知悉此用意。」(參被證11)。
②嗣於102年3月18日原告來函表示:「抱歉,是否能麻煩您提
供一下4月的fcst」(被證12),被告採購人員(非有核決權限主管)遂依原告請託,於同日提供原證9第2頁之FCST;原告復於2013年4月10日來函表示:「您好,請在麻煩您提供uc5002的5月份fcat給我,謝謝您」(被證13),被告採購人員(非有核決權限主管)即於同日提供原證9第3頁之FCST;原告另於2013年5月16日來函:「Suject:詢問各機種Fcst_6月Dear 嘉欣 ,再請協助提供喔..謝謝。」(參原證9第4頁),被告採購人員(非有核決權限主管)再於同日提供原證9第4頁之FCST。
⑶原告102年4月11日來函記載:「FCST備料原則:永發依據威
剛提供的FCST備料到原料階段,後加工製程以威剛正式訂單通知再做生產。製作L/T時間將扣除備原料時間,以製程加工時間回覆交期。」(被證14)。
⒊綜上可知,無論係原告請求之S511或UC500產品,被告所提
供之FCST均係原告為避免出貨不及,欲就未來可能採購的產品先行備料,而請求被告採購人員(非有核決權限主管)先行提供一份預估數量的參考文件,被告本於情誼、善意提供,並無任何法效意思,純屬「好意施惠」行為,並非契約。原告知悉此情,亦自承其係依正式訂單生產,而非FCST。現原告罔顧前情,驟稱FCST為訂單而提起本件請求,誠令人唏噓。
㈦原告所提價格文件,僅係作為兩造議價之用,迄至被告在被
告網站之訂單管理系統中提出正式訂單及擬定購買價格,經原告登入該系統中確認並同意後,兩造始就價款達成合意。被告單純沉默並非意思表示,且FCST上亦無金額,難謂兩造已就價款部分達成合意:
⒈民法第153條明定當事人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明示或默示意
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告成立。查兩造已於採購合約中明定以經承諾之訂單成立之個別契約關係,則該契約的必要之點應包括「名稱、型號、數量、價款、交貨期限」(參採購合約第二條),然原告引用之所有FCST,其上均無價款記載,難認兩造已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自不成立。
⒉原告或主張其於「合約標的」確定後(實際上原證2及原證6
均無被告所出具之「承認書」,難認於此時已確定合約標的,倘此時尚未成為合約標的,兩造間無從對價款部分進行合意),即有報價行為,而被告未為異議,並發給載有數量之FCST,契約即已成立。惟由前揭交易模式可知,兩造係於正式下單時,由被告在採購單上載明價款,原告若有異議,則可於AP5系統上點選「廠商留言」,兩造就此進行價格磋商,合意後再由原告點選「廠商同意」,此為兩造唯一確認價款之方式。其他文件縱載有金額,亦僅為議價參考,無從以該金額作為依據。更無從以被告之單純沉默,即認被告已對價款為任何意思表示。
⒊實際上,原告亦自承兩造並非以原證3所示S511-TOP每片1.1
18美元、S511-BOT每片0.8美元,原證7及原證8所示UC500TOP每片0.646美元、UC500BOT每片0.653美元、M-MSHELLSILVER每片0.136美元,作為契約價款。此由原告單方製作之原證5、原證10之對帳明細表(被告尚對其真正有爭執)所載:S511-TOP分別為每片1.14美元、0.855美元、1.083美元;S511-BOT每片0.76美元;UC500TOP分別為0.612美元、
0.646美元、0.854美元、0.735美元;UC500BOT分別為0.619美元、0.653美元;M-MSHELLSILVER分別為0.136美元、
0.126美元,清楚可證。準此可知,兩造並未於原告主張之時點,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合意價款,而係於正式下單時,始就價款達成合意。
㈧縱認FCST為訂單(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亦不得為本件請求:
⒈依據採購合約第二條第4項約定:「甲方得於交貨日前,通
知乙方就同一交貨期限增加或減少供貨數量、取消訂單或展延交貨日期;在此情形下,甲方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參原證1)明文賦予被告有單方決定減少供貨數量、取消訂單之權利。為此,倘認FCST為訂單,被告特以答辯狀主張減少原告本件請求之所有供貨數量,即原告無須交付產品,亦不得為本件請求。
⒉原告來函已自承其未依FCST按月如數備料,而依原告書狀所
載被告已取貨之數量,實際上均已超過原告所自承其依FCST備料之數量,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根本毫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之S511產品部分:
查原告以原證4即被告101年8月20日、101年10月26日所發S511-TOP及S511-BOT產品、月份及數量之FCST,主張其據此於101年8月至102年1月間,製作S511-TOP共200,979片、S511-BOT共200,979片。惟查:被告於發給原證4第2頁即101年10月26日載有同年11月至102年1月之FCST後,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來函詢問「請問00000000&S511近期內會在下單嗎?」(被證15),經被告採購人員覆以:「S511不會下單」(參被證15),原告遂回函表示:「那S511的部分我就不依貴司的FCST備料。」(參被證15),清楚可知原告已自承其自101年11月起,即不依被告所提供之FCST備料。準此,原告所得主張其有依FCST備料之月份,應僅有101年8月至10月,依FCST所載S511-TOP共71,000片,S511-BOT共71,000片,復原告已自承被告已取貨S511-TOP共94,050片、S511-BOT共94,253片,亦即被告取貨之數量,早已超過原告自承其依FCST準備之數量,原告再為主張,毫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之UC500產品部分:
查原告以原證9即被告102年1月22日、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16日所發UC500TOP、UC500BOT、M-MSHELLSILVER產品、月份及數量之FCST,主張其據此於102年1月至6月間,製作UC500TOP共95,626片、UC500BOT共95,624片、M-MSHELLSILVER共92,458片。惟查:由原告歷次來函可知,原告僅依FCST準備102年2月之產品,其餘5個月份均無準備,此參:原告於102年1月23日來函表示:「我司已請採購備料2月份的fcst了,因目前已快接近月底,所以1月份的部分我司就不備料了」(被證16);原告於102年3月20日來函表示:「先跟您報告UC500庫存含材料約60K套,很多…是依據日前貴司Fcst訊息所備,備到2月份。敝司從3月開始已停止Fcst備料」(被證17);原告於103年5月13日來函表示:「目前該產品(指UC500)敝司庫存數只為備料(2013年)1-3月份Fcst,遵照貴司備料邏輯:素材/半成品/成品因為後來貴司都無下單,所以(102年)4至5月份Fcst永發均無備料」(被證18)。準此,原告所得主張其有依FCST備料之月份,應僅有102年2月,依FCST所載UC500
TOP共33,297片,UC500BOT共33,295片、M-MSHELLSILVER共33,296片,復原告已自承被告已取貨UC500TOP共46,800片、UC500BOT共46,800片、M-MSHELLSILVER共38,400片,亦即被告取貨之數量,早已超過原告自承其依FCST準備之數量,原告無從另為主張。
⒊況且,FCST所載亦僅係用來參考準備原料,並非製成成品,原告不得主張以成品之數量及金額請求付款。
⒋原告請求之數量及金額,與其提出之原證11存證信函,無論
從數量、單價、金額到製成狀態等均不相符,原告無從以該存證信函主張其已提出給付,而原告復未提出其確有製作該等產品之實際證明。是以,縱認原告得以FCST為請求(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在原告提出給付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㈨綜上所述,清楚可知原告根本背離兩造長久以來之交易模式
,片段式截取兩造合作過程中,所能拼湊出來像是成立買賣關係等,而能對其有利的文件,組合出一種無論從合約面、證據面或科技業交易慣例面檢視,均無理由之主張。
㈩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4月28日簽訂原證13之採購合約,於第十七條約
定合約有效期間自99年4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有原告所提上開採購合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
㈡兩造於101年10月6日簽訂原證1之採購合約,於第十七條約
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有原告所提上開採購合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兩造間之採購合約,以原證4之電子郵件,於101年8月20日、101年10月26日,向原告訂購「S511-TOP」共200,979片、「S511-BOT」共200,979片,然被告公司僅拿取「S511-TOP」94,050片、「S511-BOT」94,253片,尚有「S511-TOP」106,929片、「S511-BOT」106,726片未取貨,此部分貨款為204,927.422美元(計算式:106,929×
1.118+106,726×0.8=204,927.422)。另原告於102年122日、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10日、101年5月16日,共向原告訂購「UC500TOP」85,626片、「UC500-BOT」95,624片、「M-M.SHELLSILVER」合計92,458片。然此期間,被告公司僅拿取「UC500TOP」46,800片、「UC500-BOT」46,800片、「M-M.SHELLSILVER」38,400片,尚有「UC500TOP」48,826片、「UC500-BOT」48,824片、「M-M.SHELLSILVER」54,058片未取貨,此部分貨款為70,775.556美元(計算式:
48,826×0.646+48,824×0.653+54,058×0.136=70,77
5.556)。故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合計275,702.978美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是買賣契約雖為諾成契約,然當事人如已約定其契約之成立須用一定方式,則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即應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六、查本件兩造於99年4月28日、101年10月6日簽訂之採購合約均有19條條文。99年4月28日之採購合約(原證13)各條文係依序就「合約標的」、「訂單」、「包裝及標示」、「交貨」、「產品價款及付款」、「驗收」、「保固」、「甲方權利」、「品質目標及保證」、「優惠供應」、「產品變更與停止生產」、「檢驗及稅賦繳交」、「智慧財產權」、「違約責任」、「合約終止或解除」、「保密義務」、「合約期間」、「乙方聲明」、「其他事項」為約定。101年10月6日之採購合約(原證1)各條文係依序就「合約標的」、「訂單」、「包裝及標示」、「交貨」、「產品價款及付款」、「驗收」、「出貨前檢驗」、「保固」、「品質目標及保證」、「優惠供應」、「產品變更與停止供應」、「檢驗及稅賦繳交」、「智慧財產權」、「違約責任」、「合約終止或解除」、「保密義務」、「合約期間」、「乙方聲明」、「其他事項」為約定。而上開2份採購合約均約定:「立約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及永發精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就甲方向乙方採購產品事宜,雙方合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合約標的:於本合約期間,甲方向乙方採購產品,由乙方提供產品名稱、型號、規格及依甲方指定之樣本,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即成為本合約之標的(以下簡稱產品)。產品規格經甲方書面同意(包括但不限於信件、電子郵件確認之內容或驗證報告、測試報告與承認書等)即視同本合約之附件一,並作為驗收標準。第二條訂單:甲方以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雙方約定形式之訂單(訂單內容包括產品名稱、型號、數量、價款、交貨期限等)向乙方訂購產品,乙方若對訂單內容有異議,應於接到訂單後一個工作日內通知甲方,由雙方進行協商,若乙方未於一個工作日內回應,則視為乙方承諾訂單及其所有內容。甲方承辦人員無代表公司之權,需有甲方核決權限主管簽署後之訂單才代表甲方。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訂單經承諾或視為承諾後即成本合約之一部,各訂單與本合約共同成立個別的具體契約關係。乙方應依訂單所訂條件完成交貨,不得任意取消或變更。甲方得於交貨日前,通知乙方就同一交貨期限增加或減少供貨數量、取消訂單或展延交貨日期…。第五條產品價款及付款:產品價款以訂單所示為準。除個別訂單另有規定外,乙方所提供之價格皆已內含一切稅款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運費、保險費、…等。…產品驗收合格後,乙方開具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貨款結算後,以月結90天或訂單所示之付款方式付款(二者有牴觸時以訂單所示為準)。…。第六條驗收:乙方應配合甲方於完成交貨手續後二個工作日內,依乙方提供甲方並經甲方承認之樣品及其他雙方協議之驗收標準協助甲方完成驗收。產品若不符驗收標準,甲方得退貨、請求減少價款、取消該筆訂單或解除本合約,…。」。是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並未就任何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具體之約定,此由第一條約定被告於採購合約有效期間內向原告所採購之產品,需由原告提供產品名稱、型號、規格及依被告指定之樣本,經被告書面同意等;以及被告於採購合約有效期間內,以第二條所約定之訂單向原告訂購產品,被告如未於一個工作日內回應,則視為承諾等可證。再綜觀採購合約之全部內容,可知兩造間簽立之採購合約,僅係一個框架(frame),即兩造預先就日後兩造於該採購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各筆交易之共同約款。該採購契約並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具體之買賣標的及價金為何約定,故非獨立之買賣契約甚明。
七、而依兩造間前開2份採購合約第二條約定,於採購合約有效期間,兩造間各筆買賣之成立,應依該條所約定之方式為之,即由被告以該條所約定之「訂單」(order)格式向原告訂購之方式為要約,再經原告依該條約定之方式為承諾,買賣契約始告成立。而該條所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所下之「訂單」,需載明產品名稱、型號、數量、價款、交貨期限等,且需有被告公司具核決權限主管之簽署。是此乃兩造就買賣契約成立須用一定方式之約定,兩造自均應受該約定要式之拘束,在該約定之方式未完成前,不能認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依上開約定,可證被告已明示未經被告公司具核決權限主管簽署之訂單,係無代理權人所為,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本人之責任。
八、而查:㈠就原告主張「S511-TOP」、「S511-BOT」產品部分,原告所
提圖說2紙(原證2;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非訂單,縱此圖說已得被告同意,亦僅為採購合約第一條所約定兩造對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就該產品之名稱、型號、規格所為之一般性約定。至原告所提報價單2紙(原證3;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則為原告所單方出具,其上僅有產品名稱、單價,並無數量,且其上客戶簽回欄亦無被告之簽章,是該報價單之報價,無法證明已得被告之同意。再依兩造間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產品價款以『訂單』所示為準。…」,是上開報價單自不能作為兩造就該產品議定價格之依據。參以,該報價單所載「S511-TOP」之單價為1.18美元、「S511-BOT」之單價為0.8美元,與原告所提上開產品之對帳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28頁)所載兩造間已完成(原告已出貨、被告已付貨款)之各筆交易之單價並不相同。亦與原告於104年3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00004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所檢附之附件所載單價亦不同(原證11;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是原告謂上開報價單就「S511-TOP」、「S511-BOT」產品所為之報價,被告並無異議,該報價即為兩造就該2項產品合意之價金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另提出其所謂關於「S511-TOP」、「S511-BOT」產品之
訂單2紙為證(原證4;見本院卷第26、27頁),然原證4為101年8月20日、101年10月2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寄送與原告關於被告公司101年8至10月,以及101年11月至102年1月之「FCST」,請原告參考備料,並請原告回覆備料狀況等語。上開電子郵件已明載寄送之資料為「FCST」,並非「order」,且其上僅有「料號」、「品名」及每月份之預測數量,並無任何訂購數量、價款、交貨期限等之記載,亦無何被告公司主管之簽署。且被告於該郵件中已表明「FCST」為供原告備料之參考資料,並請原告回覆原告備料情形。而上游廠請下游廠提供備料情形,亦係作為其下單之參考資料,是被告於原告回覆備料情形前,以上開電子郵件提供與原告之「FCST」,顯非兩造間採購合約第二條所約定之訂單甚明。
㈢就原告主張「UC500」產品部分,原告所提圖說8紙(原證6
;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並非訂單,縱此圖說已得被告同意,亦僅為採購合約第一條所約定兩造對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就該產品之名稱、型號、規格所為之一般性約定。至原告所提被告寄予原告之原證7、原證8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謂此為兩造就「UC500」產品議定之單價云云。
然原證7之郵件並無寄發日期,且主旨為「RE:關東油的報價…快點給我」,顯然僅為被告催促原告報價之郵件;原證8之郵件主旨為「UC500料件明細」,亦無兩造就該產品為議價之內容。再依兩造間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產品價款以『訂單』所示為準。…」,是上開郵件自不能作為兩造就「UC500」產品所議定之價格之依據。參以,原告主張兩造就「UC500TOP」議價為每片0.646美元、「UC500BOT」為每片0.653美元、「M-M.SHELLSILVER」(即鐵殼)為每片0.136美元等語,然原告所提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6日至102年2月25日就上開產品之對帳明細表2紙(見本院卷第53、55頁)所載兩造間已完成(原告已出貨、被告已付貨款)之各筆交易,其中「M-M.SHELLSILVER」之單價並非0.136美元。亦與原告於104年3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00004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所檢附之附件所載單價有所不同(原證11;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提出其所謂關於「UC500」產品之訂單(原證9;見本
院卷第48至52頁),然原證9為102年1月22日、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1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寄送與原告關於被告公司102年1至6月份之「FCST」,並請原告回覆備料狀況等語。其中102年5月16日,係原告先發送郵件與被告,向被告詢問6月份之「FCST」,請被告協助提供(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開郵件已載明為「FCST」,並非「oeder」,且內容僅有「料號」、「品名」及每月份之預測數量,並無任何訂購數量、價款、交貨期限等之記載,亦無何被告公司主管之簽署,同前理由所述,此顯非兩造間採購合約第二條所約定之訂單甚明。
㈤而「FCST」(Forecast,即「預測」),於電子產業代工供
應鏈上通常解釋為「下單預估」。交易實務上,上游廠會對每年度產品之需求量為大致之估算,並分配每月之出貨量高低。而提供「FCST」與下游廠參考,係便於下游廠備料,以期日後下單,下游廠能如期交貨。是上游廠提供「FCST」與下游廠作為下游廠備料參考之用,只是資訊之分享,並非買賣之要約,下游廠實際出貨,亦係依據「訂單」(order)為之,而非根據「FCST」為之,除非買賣雙方另有特別約定。本件兩造已於採購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應以該條所約定形式之訂單為之,業已明白排除「FCST」可作為買賣之要約(訂單)之情形。且兩造間前已完成(原告已出貨、被告已付貨款)之各筆交易,均係由被告依採購合約第二條約定之形式向原告發出訂單,並經原告依該條約定為承諾,原告再據以出貨,被告再據以支付貨款,並無被告以「FCST」之需求預估數量直接作為訂購數量之情形,此由原告前開所提之對帳明細表2紙(見本院卷第53、55頁)所載兩造間已完成之各筆交易均載有各筆交易之「採購單號」可證,並經被告提出兩造先前曾完成之交易之採購單影本為證(被證3、被證5、被證6;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64頁),該各筆採購單上,皆明確載明「採購單號」、「出貨地址」、「料件編號」、「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價款、交貨日、付款條件等,且有被告公司主管簽署欄位,並經被告公司主管簽署覆核、核准,合於兩造間採購合約第二條約定之形式,該採購單明顯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寄給原告參考之「FCST」形式不同,原告當無誤認「FCST」即為訂單之可能。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被告公司拉貨的時候會下採購單,會在拉貨前一、二週下採購單,但是之前就會請我們備料並生產產品,這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配合的模式。我從事此行業約8年。原告公司上游廠商除了被告公司以外,還有其他公司。業界下FCST我們要製作到好,客戶最後是還是會另行下1張訂單來取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證業界交易慣例及兩造交易模式,下游廠即原告出貨之依據,確係根據被告等上游廠所下之訂單(order)為之,而非根據被告等上游廠所提供之「FCST」,且此為原告所明知。雖上游廠提供之「FCST」有可能因景氣變動、上游廠高估等因素而失準,致與實際訂單數量有差距,造成下游廠庫存過多,然此風險應由何人負擔,應由當事人自行磋商約定,而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無關。
㈥佐以,原告多次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請被告提供最新版之
各機種FCST以供原告參考(包含系爭產品),此有被告所提原告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8日、101年10月3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第177頁);以及被告採購人員曾於101年10月26日寄發FCST與原告後,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回函詢問:「FCST上S51111月份需備料數量為41609,請問此機種大概何時會下單?」,被告隨即於同日回覆以:「FCST的用意是為避免急單,給廠商可以先安排原料及採購、生產作業的,正式訂單依產品L/T預估11月中左右下單。」(被證10;見本院卷第181頁);以及被告採購人員曾於102年1月22日寄發FCST與原告後,原告於同年月23日回函:「因原料廠的供應商已經開始休無薪假提前開始放年假,所以原料的部分備料時間可能會拉長」,被告同日回覆以:「原料廠如果有年假問題,備料時間請你們自行斟酌是否要增加備料數量,FCST提供給廠商的用意主要就是希望能配調生產周期提前備料,而不是把FCST視為訂單而照下數量而已,請知悉此用意。」(被證11;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以及嗣後原告仍於102年3月18日函被告以:「抱歉,是否能麻煩您提供一下4月的fcst」,被告採購人員遂於同日提供FCST與原告(被證12;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以及原告復於102年4月10日函被告以:「您好,請在(再)麻煩您提供uc5002的5月份fcat給我,謝謝您」,被告採購人員即於同日提供FCST與原告(被證13;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原告再於102年5月16日函被告以:「Suject:詢問各機種Fcst_6月Dear嘉欣,再請協助提供喔..謝謝。」;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再於同日提供FCST與原告(原證9;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寄發兩造於同年月9日之會議紀錄與被告,內容略以:「…⒋FCST備料原則:永發依據威剛提供的FCST備料到原料階段,後加工製程以威剛正式訂單通知再做生產。製作L/T時間將扣除備原料時間,以製程加工時間回覆交期。」(被證14;見本院卷第191頁)。可知,被告公司係多次應原告要求,而提供FCST與原告,以為原告作為備料之參考,FCST顯然非被告為向原告採購所下之訂單(買賣之要約)甚明,且此非但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明知FCST所預估之數量不等同於被告將來下單採購之數量,仍持續請被告提供FCST。因此原告於本件提出被告所提供之FCST(原證4;原證9),主張此即為被告所下之訂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洵無足採。
九、綜上,被告提供與原告之FCST,並非原告向被告所為買賣之要約,兩造間並不會因被告提供FCST與原告,而因此就FCST上所載之產品及所載被告對該產品需求之預估數量,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被告所發給原告之原證4、原證9之FCST上所載之產品及數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就未取貨之數量部分給付買賣價金云云,顯然無據,而不足採。
十、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75,
702.978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