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原名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被上訴人 陳福添
陳明桂 陳福村 陳冠蓁 陳錦綢 陳錦惠 陳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上,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林琴 以不動產抵押契約人兼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金火 以連帶保證人名義簽名,惟其內容並無任何連帶保證權利義務之文義,亦無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權利義務之約定;而「約定書」係一般概括之規定,無從看出連帶保證範圍及時間,則陳林琴、陳金火依上開文件就訴外人 蔡競秀 之借貸債務負保證責任,難憑其他約定事項及約定書內容認定之。上開「約定書」係為蔡競秀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而簽立,該借款申請書載明期限二年,為定期擔保放款,到期一次還清,蔡競秀於八十一年四月以前,已全數清償完畢,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之後,雖陸續又向上訴人借款共計八百萬元,惟未經陳林琴、陳金火在借據或借款申請書上簽名,陳林琴印文又不符,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陳金火或陳林琴就蔡競秀於八十一年五月之後借貸債務曾明示同意擔任保證人,自難令其等負責,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陳金火、陳林琴於第一審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與其求為確認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基於不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二者並無牽連關係,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就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尚難謂其已承認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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