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8年12月28日將台北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 王坤山 ,嗣王坤山將前
述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近日始知前開土地、建物於65年12
月3日即已設定抵押權,債務人係被告,債權人為 張金鐘 ,
因債權債務與原告及王坤山無關,爰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二、按已死亡之人無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85年3月16日(本件起訴前)即已死
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