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福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果菜市場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得知黃福政曾向毒販購毒,乃於
102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傳票,通知黃福政到案說明,經徵得黃福政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政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述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10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
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係因從事粗工,因夜間工作提神,始沾染毒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尚要扶養父母之犯罪動機、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