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才被告張榮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才、張榮櫻二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劉文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被告張榮櫻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被告張榮櫻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晶體1小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公克),經法院審認被告劉文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予宣告沒收銷燬,惟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9312-81)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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