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鑾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鑾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鑾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鑾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伍月│101年6月11日│本院101年度│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101年8月21日││1│動力交通工具│,如易科罰金││交簡字第3010││交簡字第3010││││罪│,以新臺幣壹││號││號│││││仟元折算壹日││││││├─┼──────┼──────┼──────┼──────┼──────┼──────┼──────┤││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貳月│99年9月6日│本院101年度│101年11月1日│本院101年度│101年11月27││2│動力交通工具│,如易科罰金││交簡字第4702││交簡字第4702│日│││罪│,以新臺幣壹││號││號│││││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