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02年度聲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瑋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黃培鈞律師 康進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建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為其著手自國外運送海洛因欲進入台灣(但在入境前,即在公海上被攔截查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且所運送者為海洛因磚,數量高達205塊,被告復遭拘提到案,且熟悉走私管道,如任其在外,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雖至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以其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未遂)罪嫌,均坦承而據實供述,本案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有固定住居所, 爰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按被告著手欲走私進入台灣者,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數量為205塊磚(淨重71,550.03公克、純度84.88%,純質淨重60,731.67公克),較諸一般毒品走私,顯然具備相當規模及嚴密計劃,縱被告已坦認犯罪,然對於是否繼續羈押被告,所應考量者,除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外,更應兼及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本案情節顯較一般走私毒品嚴重,已如上述,日後罪刑之量定,應有偏高之可能,較合一般人之認知,更何況,被告從事漁業,既屬熟悉並有相當管道及能力可以掌控走私,如任其在外,逃亡之可能性,亦較一般人為高,故其原有羈押之原因,自難以具保方式加以替代或予以免除,更無撤銷羈押之事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