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46號聲請人甲○○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理由一中第四行關於「被繼承人 林森茂 名下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澄清111之3地號不動產及林森茂銀行之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林森茂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
111之3地號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不動產及林森茂銀行之存款」。
原裁定正本理由三中第九、十、十二行關於「 林湘玲 」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裕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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