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健平 被告 陳榮貴
陳昭皇 陳昭育 陳 鄭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著有規定,而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向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榮貴、陳昭皇、陳昭育、陳鄭金銓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清償債務,而其中僅有陳榮貴
1人就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8972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然查,陳榮貴係以: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拍賣中,聲請人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多此一舉,且該不動產之價值不高,聲請人聲請支付之金額卻高達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等語為異議事由,此並非僅關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故陳榮貴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陳昭皇、陳昭育、陳鄭金銓等其他繼承人,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既依前揭規定視為起訴,則陳昭皇、陳昭育、陳鄭金銓亦應與陳榮貴同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253,500元,此裁定已於101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洵堪認定。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