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華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華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貳拾壹只(驗前總毛重共叁拾肆點肆捌公克,驗餘總淨重共叁拾點零捌貳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捌點伍柒肆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5行「桃園縣中壢市」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第7行補充「購入愷他命21包(驗前總毛重共34.48公克,鑑驗取樣0.1878公克,驗餘總淨重共30.0822公克,純度94.4%,純質淨重共28.5749公克)」,第10行「桃園縣龍潭鄉」更正為「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廖華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且其持有前述之毒品數量非微,益徵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時間短暫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第728號判決亦同此旨)。惟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處分,非刑事處罰之一種,刑事判決無從援引為宣告沒收從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21包,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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