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全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全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18時48分許許」,應更正為「18時48分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全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損失於不顧,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

  查獲,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58號

  被   告 陳全照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照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6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忠孝路口,因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停止線遭警攔查,並經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李俊毅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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