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30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OTUANANH(越南籍)

NGUYENTHIH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TUANANH、NGUYENTHIHIEN均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NGOTUANANH、NGUYENTHIHIEN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而入國罪。

 ㈡另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均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2人之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我國,竟未經許可即擅自搭乘船隻偷渡入境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NGOTUANANH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NGUYENTHIHIEN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入境,在臺無正當合法工作,亦無固定之住所,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使其四處遊走,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是認被告2人均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54號

  被   告 NGOTUANANH(中文名: 吳俊英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5【西元1986】年7

                 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和

            平區梨山里(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THIHIEN(中文名: 阮氏賢 ,越南籍)

            女 43歲(民國67【西元1978】年12

                 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和

            平區梨山里(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TUANANH(中文名:吳俊英,下稱吳俊英)、NGUYENTHIHIEN(中文名:阮氏賢,下稱阮氏賢)均係越南籍人士,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俊英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因非法入境,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同)驅逐出國,詎吳俊英亟思再度來臺工作,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之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仲介 介紹,在中國大陸境內,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搭乘某不詳漁船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臺南縣不明岸邊上岸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嗣因吳俊英亟欲返回越南,於111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縣專勤隊)主動表明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行而自首願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阮氏賢前於102年5月13日因非法入境,經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詎阮氏賢亟思再度來臺工作,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之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仲介介紹,在中國大陸境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搭乘某不詳漁船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臺南縣不明岸邊上岸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嗣因阮氏賢亟欲返回越南,於111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專勤隊主動表明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行而自首願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英及阮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護照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之罪嫌。又被告2人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自行到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專勤隊坦承未經許可入國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李俊毅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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