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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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金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韋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50,004元、24,010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50,004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24,010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操作網路銀行而將49,985元、22,985元匯入前揭姚韋傑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49,985元、22,985元匯入前揭姚韋傑所有之郵局帳戶,旋上開詐欺贓款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文字。

㈢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出租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僅出租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另參酌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在六輕地區有正常工作,犯罪時年僅21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旨,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出租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其供稱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9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出租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2號

  被   告 姚韋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韋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同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秀芳 」之人。姚韋傑先依「吳秀芳」指示透過LINE告知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再於110年12月4日20時3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7-11聖淳門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東暉門市,幫助「吳秀芳」所屬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誠品書店網路客服人員:(一)撥打電話給 吳芊潔 ,佯稱其網路訂單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致吳芊潔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8時32分至39分,操作網路銀行而將50,004元、24,010元、4,008元匯入前揭姚韋傑所有之郵局帳戶。(二)撥打電話給 張皓婷 ,佯稱其網路訂單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致張皓婷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8時33分、35分,操作網路銀行而將49,985元、22,985元匯入前揭姚韋傑所有之郵局帳戶。嗣吳芊潔、張皓婷懷疑遭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皓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對於上揭出租、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均供承不諱,另有被害人吳芊潔及告訴人張皓婷遭詐騙匯款而受有損失之證詞在卷,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交出其郵局帳戶,致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騙取匯款一途,已堪認定。本件被告無任何相對勞務付出,僅因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就可以領取相當報酬,難認屬於正當合法工作;又詐欺集團以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網路媒體廣為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之物件給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給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在六輕地區有正常工作,犯罪時年僅21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吳文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黃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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