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HUUQ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友君)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8號、第62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HUUQUAN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只,驗餘淨重共參拾貳點伍伍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HUUQUAN(下稱阮友君,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為失聯之越南籍移工,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阮友君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10時30分許至111年5月8日18時許間之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為 張嘉麟 所有,於111年5月2日10時30分許至111年5月8日18時許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對面道路(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逕予更正)遭竊,下稱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本案車牌後,由「阿俊」協助將本案車牌懸掛在阮友君所使用之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號,原懸掛號碼6488-F5號車牌,下稱本案車輛)之前側及後側。
㈡阮友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火車站前第一廣場大樓6樓內之越南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後置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B房之居處內而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1年5日9日15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發現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循線查悉使用人為居住在該址B房之阮友君,並徵得阮友君同意後在該址B房內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張嘉麟)、上開阮友君持有已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友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078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嘉麟(偵6233卷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 李季峰 (偵6233卷第33頁至第35頁)、LAVANVU(偵6233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4078卷第161頁至第165頁)、NGUYENTIENQUANG(偵6233卷第27頁至第32頁;偵4078卷第167頁至第17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32號鑑驗書、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33號鑑驗書各1份(偵4078卷第213頁至第22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6233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6233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偵6233卷第63頁至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6233卷第8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4078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4078卷第61頁至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偵4078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4078卷第18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6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1110006562號函附被告、證人LAVANVU、NGUYENTIENQUANG之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4078卷第239頁至第24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偵6233卷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6233卷第69頁至第7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4078卷第11頁)、現場照片38張(偵6233卷第55頁至第61頁;偵4078卷第69頁至第83頁)、扣案物品照片36張(偵4078卷第84頁至第99頁、第21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毒品,且前開毒品除經自己施用後,對己身、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外,倘經轉讓或販賣於他人,恐有助長毒品散布之虞,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最終均能坦承犯行,本案車牌並經發還被害人,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至30,000元、已婚、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配偶及一名小孩、薪水每月保留7,000至8,000元供在臺灣日常開銷(本院卷第7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收受之本案車牌,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業已申報車牌遺損換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6233號卷第53頁、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5包(驗餘淨重共32.5585公克),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足憑(詳如附表所示,偵4078卷第51至57頁、第213至225頁),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5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食器玻璃頭(有斷裂)1個及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螢幕有破損)1隻(偵4078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9頁、第111頁),非違禁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確經實際使用於本案犯行,抑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連,是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驅逐出境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已逾合法居留效期,此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偵4078卷第123頁),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本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檢驗前淨重/純質淨重(單位:公克)
鑑定書文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甲基安非他命23小包(含包裝袋23只)
共6.6316/共4.967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32號鑑驗書、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33號鑑驗書
編號1至23
2
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含包裝袋1只)
9.6210/7.1003
同上
編號24
3
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含包裝袋1只)
16.4493/11.9915
同上
編號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