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37號、第8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信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信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0年9月27日晚間9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 賴昆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甲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賴昆伯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旁,見 蔡伯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乙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蔡伯河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663號卷第9至12頁;偵8137號卷第9至13頁;本院144號卷第5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10年度偵字第866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昆伯之指訴(偵8663號卷第13至16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指認機車照片共13張(偵8663號卷第17至27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8663號卷第29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8663號卷第31至33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5月12日雲六偵字第111100201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84號卷第91至93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10年度偵字第8137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伯河之指訴(偵8137號卷第7至8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偵8137號卷第16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8137號卷第17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5月5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0627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84號卷第87至89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認定: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衡諸現行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含拘役易科罰金、縮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4卷第19至31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包含竊盜案件,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兩者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8663卷第51至70頁、偵8137卷第33至52頁),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供稱: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84號卷第41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被告卻仍於出監滿1年多即再犯同一罪名,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尚屬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固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但如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分別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查獲經過,該局以前揭函文略覆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賴昆伯於110年9月29日凌晨0時23分許報案,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行竊時之衣著特徵及騎乘失竊甲車離去之畫面,已鎖定犯嫌特徵,認定被告涉嫌重大,嗣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因涉嫌另一起斗南分局轄區機車竊盜案,遭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查獲,經大埤所警方詢問是否有竊取其他機車,被告才坦承並帶同警方尋獲甲車(見本院84號卷第93頁、第105頁)。由上開函覆可知,警方於110年9月29日凌晨0時23分許受理告訴人賴昆伯報案甲車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已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縱使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向斗南分局警員主動供出其另有竊取甲車之犯行,因斗六分局員警先前已察覺被告涉嫌竊取甲車,是此部分之犯行並非未經發覺之罪,尚難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蔡伯河發現失竊,於110年9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案,警方受理後,旋即調閱路口及鄰近民宅監視器畫面,經比對特徵為被告涉案,故而規劃勤務前往查緝到案,顯見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發覺其為本案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刑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甲車、乙車歸還告訴人,略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見本院144號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竊之機車各1輛,均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 賴昆柏 、蔡伯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存卷可考(見偵8663號卷第29頁、偵8137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鑰匙之性質及經濟價值,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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