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元」以下補充「已發還 陳龍宗 」、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項欄第3行「新北市」以下補充「中和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裕川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6號

  被   告 林裕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4日23時51分許,在中和區自立路141巷13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陳龍宗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嗣經陳龍宗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前後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裕川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自行車,且將上開自行車停放在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前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龍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10張、自行車停放處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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