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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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華貞

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佩萱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林佩萱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50,36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於10幾年前與債權銀行調解成立,惟嗣後毀諾。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為396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650,3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95年3月16日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於95年4月27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惟於95年5月25日毀諾。上情業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償還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佐參(詳本院卷第101-109頁)。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民雄頭橋郵局之帳戶,於11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96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 陳稱伊 積欠的信用卡債務,係聲請人前男友以聲請人名義刷卡而欠下。另勞工保險局的部分為國民年金欠費,是聲請人之前失業所累積,因金額太大無法繳納。聲請人因為

  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而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月收入僅有薪資23,000元,沒有政府補助或其他收入,伊每月支出願以17,076元計算,扣除扶養父親、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13,000元後,伊願樽節開支,

  每月可清償2,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1,650,362元。而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8,531元(其中本金為24,704元、利息為73,82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7,145元(其中本金為45,255元、利息為130,890元、訴訟費用為1,0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24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0,071元(其中本金為43,477元、利息為125,246元、督促費為1,000元、執行費為34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24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6,324元(其中本金為111,870元;利息為313,954元、督促費用為500元)。另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3,57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3,112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30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0,416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至少應該在1,952,473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現在為檳榔攤員工,每個月收入23,000元。而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標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支出扶養父親及母親之費用各3,500元,固據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及109年度、110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佐參。惟查,聲請人的母親名下有不動產及兩部汽車,於109年度所得總額合計為416,830元、110年度所得總額合計為521,436元,應不須由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之父親因名下無不動產,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聲請人主張每個月分擔父親扶養費3,5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另聲請人還必須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此有子女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為每人每月3,000元,合計6,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又查,聲請人存款餘額為396元。另查,聲請人109年度及110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而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3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6年的時間。而聲請人目前是在檳榔攤工作,每個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父親費用3,5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6,000元後,每個月仍尚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952,473元以上之債務,而且,日後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也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聲請人未能履行前於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的清償方案,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是於96年7月11日公布;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聲請人曾經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5月起,分60期,0利率,每月10日還款16,805元,嗣後,聲請人於95年5月25日後毀諾。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7項、第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查,本件

  聲請人積欠的信用卡債務,係聲請人前男友以聲請人的名義刷卡而欠下,聲請人當時與最大金融機構成立之方案為每月清償16,805元,實已超出聲請人當時之還款能力,然聲請人之前男友母親向聲請人再三保證不足之部分伊會協助聲請人清償,詎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前男友母親竟反悔,致使聲請人不得已之下毀諾,此情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且,

  聲請人109年度及110年度均無所得收入,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也僅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後,每個月仍尚有不足,遑論於要固定還款16,805元。因此,本件聲請人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清償方案以後,因原先有承諾幫助還款之人無法幫忙,致使聲請人無法還款而毀諾。嗣後聲請人於96年1月9日從嘉義縣林業職業工會退保,直至98年1月14日始另加入嘉義縣美容職業工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於97年1月及98年9月出生,此情也有子女的戶籍謄本可佐。因此,本件應認聲請人確實是無力履行上述清償方案,故聲請人未履行前於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的清償方案,應認為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

八、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九、綜據上述,聲請人因前男友以聲請人名義刷卡而積欠債務,又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而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十、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8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申報債權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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