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41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惠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41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
ARY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2月1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
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
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詎被告自94年9月13日起,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9,254元、上期未收
利息1,521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2,407元,帳務管理費200
元,合計233,382元,其中229,254元另應自94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
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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