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8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展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8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向
原告辦理租用營業計程車乙部,車號00-000號,雙方
並簽立合約書,由被告乙○○為租用人,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每日車租為新臺幣(下同)618元,每10日
繳納乙次。詎被告乙○○自94年1月7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
款,經原告催討後,僅於94年4月8日繳納5,128元及94年
6月7日繳納1,387元,之後即未再繳納,原告遂於94年7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合約,總計被告尚欠從94年
6月3日對帳時之77,080元及至94年7月23日拖吊回公司又
積欠50天車租30,900元、罰單1張600元、尋車獎金5,000
元、拖吊費900元、修車材料費1,050元及修車工資30,200
元,共計146,650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
合約書影本、帳冊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拖吊車單據影
本、尋車獎金收據、車體損壞照片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說明,被告乙○○關於原告所主張之租金部分
不為爭執而為認諾,惟就修車費部分則以:車子左側邊有刮
傷,前方後方有些刮傷,並沒有重大凹痕。修車時我並未在
場。左側前方部分是我造成的,其他部分皆是舊傷。我曾經
付了800元的修車費用事原告指定的修車廠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租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車修費共31,250元部分,雖
提出車體損壞照片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惟此尚不足以證明
該損毀部分係被告所造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
本件原告請求車修費31,250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車修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一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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