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魏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分別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由訴外人翌新股份有限
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分別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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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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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L2│魏春東│四十三萬八│花蓮區│93年│93年│
││617││千七百二十│中小企│05月│05月│
││572││元│業銀行│16日│17日│
│││││三重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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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L2│魏春東│六十五萬七│花蓮區│93年│93年│
││617││千四百三十│中小企│05月│05月│
││573││元│業銀行│22日│24日│
│││││三重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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