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6日寄發板橋24支
局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相關事宜,因
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為
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所載,其對
相對人送達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1段91巷30號2樓
」,然相對人乙○○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
臨54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
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住所地為送達自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
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