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 李耕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AEY838052號)及100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AEY8380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耕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駕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自羅斯福路5段、興隆路口左轉時,並無違規左轉之情,亦未見交通警察攔停其所駕駛之車輛,而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對於其所舉發之時、地確實有員警對其駕駛車輛有攔阻之行為、異議人確實經攔阻未停車、異議人於本件舉發之時地有違規左轉之行為、員警確有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等事實未見提出相當證據,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6月16日18時26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6分許,至興隆路路口左轉進入興隆路時,為警認有「駕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製單逕行舉發,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羅斯福路5段、興隆路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攔查警員
林錦祥 到庭證稱:100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羅斯福路
5段、興隆路1段路口中間靠近東南角處執行交整勤務,直行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之駕駛人,應該可以看到伊。羅斯福路左轉興隆路之左轉燈亮時,見1部自用小客車由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第2車道,至興隆路路口前,未依規定先進入第1車道即左轉車道,就在路口處直接違規左轉進入興隆路,其立即趨前攔查,並以指揮棒示意,但該車未停下,仍往興隆路1段方向駛離,當日天氣晴朗,車牌可以看得很清楚,其記下車號,即時以掌上型電腦查詢,經比對車型、車號、顏色都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相符等語明確。又本院勘驗羅斯福路5段、興隆路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員警身穿黃色值勤背心站在羅斯福路北向車道與興隆路東向車道路口處,影像1秒至2秒時,員警見羅斯福路北往南左轉興隆路車輛第2輛黑色小客車左轉後,即往前走至興隆路往東方向路口中間,影像第2秒時,並對羅斯福路北往南左轉興隆路車輛第3輛灰色小客車搖動指揮棒示意,第
3輛小客車仍往興隆路東向行駛而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異議人亦自承:該第3部灰色車輛是其所駕駛等語。
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時係下班尖峰時段,該路段之車流量非少,除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隨後亦有大客車欲左轉;且現今裝置車內監視器之車輛很多,員警因違法執行職務,遭民眾檢舉而受懲處之新聞亦時有所聞,證人林錦祥如非見異議人違規,應不致甘冒生命危險,及被民眾檢舉而受懲處之風險,恣意衝入車道指示異議人停車稽查。又依勘驗結果顯示,異議人在進入興隆路路口前,證人林錦祥即已快步向前,並以指揮棒示意,依駕駛人左轉時除注意左前方行向有無狀況外,另會注意右方來車之常情,異議人亦應不致於無法看到身穿黃色值勤背心之值勤員警自車道旁走入車道,並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之指示。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固無法顯示異議人是否行駛於中間第2車道逕行左轉,惟羅斯福路、興隆路路口空間甚大,自羅斯福路北往南之路口停止線至左轉興隆路待轉指示標線終點,約有四部自用小客車長之距離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並非不能在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無法拍攝之處即違規左轉,是尚不得據此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是證人林錦祥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值勤員警應確實係見異議人違規左轉,始進入車道欲攔停異議人,惟異議人未依指示停車,經值勤員警記下車號後,再於當日開單逕行舉發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從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因駕
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堪可認定,異議人空言未違規,且舉發機關未以科學儀器舉證等語,尚非可採。故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異議人製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分書漏載本條款),裁處異議人600元、3,0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裁量亦屬適當,均應予維持。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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