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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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彥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數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8年7、8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分別犯有1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2起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罪)、3年(21罪)、2年8月(1罪),並於100年9月19日確定;又受刑人另於98年11月28日,犯有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461號判決,均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於100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準此,依據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乃係於100年8月30日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刑事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於100年6月22日為100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之本院,且不因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乙案確定時間在後而有影響,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100年8│100年9│││毒品罪││分院100年度上更│月30日│月19日│││││(一)字第67號│││├──┼─────┼──────┼────────┼────┼────┤│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2│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4年│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23│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2年│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8月││││├──┼─────┼──────┼────────┼────┼────┤│24│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7月│本院100年度審訴│100年6│100年10│││││字第1313號│月22日│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