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72號、第153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皋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燕皋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 黃銘鴻 借住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期間,於97年4月至6月間某日,轉讓約注射針筒5小格數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銘鴻1次,供其施用。嗣因黃銘鴻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燕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銘鴻於偵查中結稱:在97年4至6月間,渠住在被告永新四街的住處一陣子,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渠,但沒有向渠收錢等語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修正。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雖該條例於制定時,於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徵前開條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指92年7月9日)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益徵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條例)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是本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認已於98年5月22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不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為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有被告之警詢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已詳如前述,是本案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所頒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轉讓毒品須達5公克以上。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銘鴻之犯行,固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業如前述,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已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5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應認未達5公克,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恣意轉讓,藐視公共規範,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