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遠文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遠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移轉至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29號受理,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即107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7年5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參以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06頁、第239頁),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1,112元,故提出等值現金清償,並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分配前述案款,嗣於108年9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自承自95年7月開始任職於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081元,加計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6,725元,並提出新東陽公司104年10月至107年5月各月薪資、獎金明細表以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頁),經核大致相符。又債務人提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3,448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2,296元、公司福利金152元、水電瓦斯費1,345元、電視網路費916元、手機費1,139元、交通費暨機車維修保養費600元、雜項1,000元)、房租暨管理費8,500元、配偶扶養費1萬2,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為3萬3,948元,此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4頁、第65頁),核其計算基準、方式,尚無明顯違誤,且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就此提出具體指謫,應可採納,是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4萬6,725元-3萬3,948元=1萬2,777元)。
㈡債務人 陳報 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10月30日至106年10月29日)間可處分所得為99萬3,129元,並提出104年11月至106年10月之薪資單以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頁至第68頁),經核,上開金額每月薪資部分僅為應付金額,而未加計應扣金額,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計算後應為63萬3,888元【計算式:(薪資:47萬9,962元-1萬6,828元+1萬8,420元)+(年終獎金:13萬7,900元)+(績效獎金:1萬4,434元)=63萬3,888元】。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提列上開期間必要支出金額為110萬357元(包括:房租暨管理費20萬4,000元、伙食費14萬4,000元、勞健保費6萬
108元、公司福利金3,987元、水電瓦斯費3萬2,280元、電視網路及手機費4萬9,320元、交通費暨機車維修保養費
1萬4,400元、扶養費28萬8,000元、雜項2萬4,000元、法院扣薪28萬26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4頁),惟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即房租暨管理費、伙食費、水電瓦斯費、電視網路及手機費、交通費暨機車維修保養費、雜項),債務人僅提出數期之帳單,未能舉出相當事證以證明需支出至所提列數額,本院即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821元之1.2倍即1萬5,385元,106、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3,692元之1.2倍即1萬6,430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為標準計算,故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應以39萬2,230元(計算式:1萬5,385元×2月+1萬6,430元×22月=39萬2,230元)列計。另勞健保費、公司福利金、法院扣薪部分,均已由任職公司代扣,有債務人提供之薪資單可證,是此部分支出應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應為68萬230元(計算式:39萬2,230元+28萬8,000元=68萬230元)。
㈢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63萬3,888元-68萬230元=-4萬6,342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1萬1,112元,已如前述,故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全體債權人均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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