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又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6日」補充為「16日12時29分許至35分許間」、第7行「依指示提供」補充為「依指示以LINE提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28號被告鄭又瑄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19時許,先後佯以網路商家「86小舖」、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陳宜婷 佯稱:有機會成為「86小舖」經銷商,但若無意願則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陳宜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34分許,操作ATM匯款新臺幣7,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宜婷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宜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