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忠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犯竊盜、搶奪...視為已執行完
畢」之記載更正為「前因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2月確定;因㈡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5月,於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㈡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妨害自由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冷凍業,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56號被告劉建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忠前犯竊盜、搶奪、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109年8月22日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為到場查處糾紛之員警盤查身分時,因誤認自身遭通緝旋即奔跑,奔至同市區中正路與金華街口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勒住路人 吳政翰 頸部,且經員警告誡制止仍不放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政翰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員警見狀遂上前以現行犯將之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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