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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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維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維韶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盧維韶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未繳清貸款前即將機車典當,於107年經法院依侵占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8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2個月即再犯本件侵占借用他人機車,未因前案侵占案之論罪科及執行等程序而有所警惕,其再犯本件侵占罪,顯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甫於前案侵占案執行完畢後2個月,猶不知悔攻,惡用他人善意,將他人出於善意出借之機車,占為己用,任意棄置於火車站,損及機車所有人 盧惠菁 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機車為00年出廠之舊車,有機車行照在可參(警卷第12頁),價值非高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新法關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除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情形,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以達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進而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為貫徹上開立法意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當與物權法上之所有權概念有別,而應著眼於客觀事實之狀態。苟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對某物取得事實上之支配力,足使其可以享用、處分該物,即應符合「屬於犯罪行為人」要件,至於是否合法受讓該物之所有權,顯非規範重點,自不應拘泥於物權法上之所有權歸屬狀態。沒收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遭沒收後,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於法並非無救濟途徑。經查,被告因侵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盧維韶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維韶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7時10分許,在 譚聰明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金虎夾娃娃機店旁,以返家拿取向譚聰明承租娃娃機台之租金為由,向譚聰明借用其配偶盧惠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後盧維韶因向友人借款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占為己有,而未依約將前揭機車歸還。嗣譚聰明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催討均未獲回應,盧惠菁因之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維韶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譚聰明、盧惠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㈣證人譚聰明向被告催討返還前揭機車之LINE對話訊息。
㈤證人盧惠菁上開機車之行照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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