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94年12月8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夫 郭一男 因罹患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頂上頭骨骨及硬膜上出血,長久臥病無法出外工作,被告係家中之經濟來源,且家中有二名幼子亦需被告照顧,又被告無持有或吸食毒品之前科,本件又無其他共犯,應無串證之虞,且有固定之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本院審酌全部卷宗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嫌疑重大,且因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法律制裁亦相對嚴峻,因認具保並不足以有效督促被告到案,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被告有二名幼子需扶養,夫患重病等情,縱認屬實,亦非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