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甲○○
(另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5年間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89年12月
6日,再獲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丙○○、甲○○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 林福詮 、 魏銘車 (均因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17日凌晨不詳時間,先由林福詮、魏銘車攜帶客觀上對人體安全可構成威脅、堪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至乙○○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倉庫,以螺絲起子撬開大門後入內竊取飲料貨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丙○○駕車載甲○○共同前往該址搬運,計共竊得乙○○所有之保力達約50箱(每箱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維士比50箱(每箱價值650元)、伯朗咖啡60箱(每箱價值330元)。嗣由林福詮、魏銘車透過不詳管道將竊得之物品販賣變現,所得供丙○○、甲○○、林福詮、魏銘車等四人朋分花用。嗣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循線查獲。
二、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即共犯 林福銓 、偵訊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即共犯魏銘車之警詢筆錄。
㈣被告丙○○、甲○○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3、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