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前已基於同一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起訴(以下稱前訴訟),經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其敗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本件訴訟標的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等詞,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係陳述前訴訟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及第一審法院判決之結果,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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