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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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訴字第
8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經檢察官於辯論時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刑度亦為正犯之刑減輕。茲因被告之母 周陳阿冊 身體狀況不佳,有急性胰臟炎、肝炎、膽道發炎、低血鉀症等症狀,且被告甲○○之女又因上腸胃道出血,緊急送醫治療始穩定下來,妻 李懿真 因此患有嚴重產後憂鬱症,整個家庭陷於混亂又不安之狀態, 爰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
二、查被告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9號分案審理,因認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茲全案於本院審理時,固據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為同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而變更起訴法條,嗣並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判決援以為論罪科刑依據,然其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既以正犯之刑減輕之,仍係以正犯之法定刑為其本刑,則前開認定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經調查前揭所提證據,亦無礙前開羈押事由之存續,爰認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