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8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C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時間 伊人 還在醫院上班,絕不可能離開醫院,並且伊之車子從未借給任何人駕駛。另外無違規照片更令人難以信服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分許,在台中市○○路、合作街口,行經交岔路口設有儀控管制燈光號誌闖紅燈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及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稽。經本院檢視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違規現場照片,該照片顯示該違規車輛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合作街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