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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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MDMA」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四行「購入MDMA2顆」,第六行「MDMA1.5顆(總淨重0.38公克」,應分別更正為「購入含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黃色圓形碇劑一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暗橘色圓形碇劑碎塊一塊」、「含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黃色圓形碇劑一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暗橘色圓形碇劑碎塊一塊(原總重零點四五四公克,驗餘總重零點四三八三公克)」。證據欄(二),及所犯法條欄所載「MDMA1.5顆」,均應更正為「含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黃色圓形碇劑一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暗橘色圓形碇劑碎塊一塊(原總重零點四五四公克,驗餘總重零點四三八三公克)」。
㈡扣案金黃色圓形錠劑一粒、暗橘色圓形碇劑碎塊一塊(原總
重零點四五四公克,驗餘總重零點四三八三公克),經鑑驗,分別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三○○五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二號卷第四五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㈢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二種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因與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含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黃色圓形碇劑一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暗橘色圓形碇劑碎塊一塊(原總重零點四五四公克,驗餘總重零點四三八三公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24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間,在臺北市○○○路之「夜宴」酒店,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向店內服務生購入MDMA2顆。嗣於98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處口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1.5顆(總淨重0.3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毒品MDMA1.5顆。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3005號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MDMA1.5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檢察官賴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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