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緯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緯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爰審酌被告唐緯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罪責,犯後態度誠摯良好,且其素行尚佳未曾蹈罹刑章,誠乃一時失慮呈現惡性輕微之態樣,斟念其之智識程度、生活境況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忖其於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況其業將所侵占之款項全額匯至告訴人 陳詩銘 所指定之帳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便能得到彌補,足見被告犯後洵感悔悟而其歷此經驗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予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