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謝文坤 TAVA.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正德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014號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32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並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70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而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執行程序確因拍賣完畢而終結,固應認為訴訟終結,惟遍查全卷,聲請人迄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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