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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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桃園縣楊梅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子奎 訴訟代理人 曹靖敏 被告 彭盛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以訴外人 彭志豪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
113年11月30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1.885%(被告逾期時利率為1.023%+1.885%=2.908%),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月28日後未再還款(被告僅清償本金19,989元,及至99年2月28日止之利息),原告迭向被告催討,惟未獲置理,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1,480,01
1元、自99年3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客戶交易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既未依約攤還本息,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論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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