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揚原名陳正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揚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瑞揚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陸橋下,見 姜明汎 所有之SM7-385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該車原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因不詳原因遭移置至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11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陳瑞揚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姜明汎於警詢中就發覺遭竊情節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