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生原名陳鑛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另向本院遞狀供述略以:因為告訴人對伊口出狂語,且衝出要打伊,所以伊係為了正當防衛,2人互相拉扯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互為拉扯之行為,已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故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縱令告訴人方先行出手,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歐之行為,係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正當防衛,顯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重,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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