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林玉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李訓宗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惟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李訓宗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並未表明係就何一案號之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繳費收據等)。惟依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補正狀所述之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閱歷審裁判審查,其中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上字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無訴訟費用之諭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另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則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繳費收據等),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