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被告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 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七年田資字第○五七五九○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謝淵清 為訴外人 建滕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滕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配偶 陳惠珍 擔任建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謝淵清及陳惠珍均為建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建滕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間起即陸續跳票,並於97年12月1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原告與建滕公司等人所訂之授信契約,其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謝淵清對原告負有高額之債務。詎原告於執行上開債權時,發覺謝淵清竟於9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因謝淵清非但為建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原告與建滕公司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其本人及家族成員分別任職於該公司或為該公司股東,則謝淵清對於建滕公司之經營情形及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建滕公司至遲自97年11月或12月間起,其業務、財務及信用狀況已甚為惡化,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建滕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多筆款項中,本將於97年12月12日以後陸續道奇,依雙方之授信及保證契約,建滕公司及謝淵清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因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當立即進行追償行動,渠等對此絕無不知之理。又謝淵清與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2月16日,與建滕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到期及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日即同年月12日,僅相隔4天,其時機如此密接契合,顯有脫產之嫌疑。又建滕公司之另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涂毅強 ,亦於97年12月16日將其名下之土地以買賣方式出脫予他人, 顯見渠 等均係在建滕公司財務惡化無力清償而即將面臨追償之際,假借買賣名義出脫個人財產。
㈡再者,系爭土地為謝淵清之祖產,為其與其他親族所共有,
且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6號、8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祖宅老厝(下稱系爭房屋),他人對系爭土地顯無使用亦或收益之實益,衡諸常情,一般人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理由,兼以被告係居住於桃園,對於遠在彰化之系爭土地,管理誠屬不便,是被告購置系爭土地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均有可議。參以被告與訴外人陳錦蘭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15之243號房屋(下稱15之
243號房屋),其上非僅設有第1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440,000元之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且被告之應有部分亦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查封在案,顯見被告當時應負有相當之債務,應無餘力再為購置對 伊顯 無使用或投資實益之系爭土地,益徵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應係為謝淵清脫產避責之舉。
㈢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旋即於98
年3月4日經原告聲請假處分,迄今已逾2年,被告均未出面為任何異議,設若被告確係出資買受系爭土地,當無遲未出面主張權利之理, 佐以 原告就系爭土地供擔保聲請執行假處分後,曾由原告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戴崇耀 與謝淵清接洽取回擔保金,並經謝淵清同意,被告再出具同意原告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若謝淵清確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自應表明該情事,並對自己之權利有所主張,豈有可能逕自表示同意,足見被告與謝淵清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移轉,實屬虛偽不實。此外,建滕公司原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然於97年底發生營運困難後,竟遷址至被告所有之15之243號房屋,益見渠等關係非淺。綜上,足認被告與謝淵清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至真正之所有權人 謝清淵 受有損害,謝淵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又原告為謝淵清之債權人,而謝淵清之行為足以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且怠於回復原狀,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淵清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被告雖提出匯款單以證明伊與謝淵清間確有買賣契約,惟觀
諸上開單據,謝淵清於500,000元及300,000元匯入其所有之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後,翌日即分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出499,000元及300,000元,蓋上開金錢之數目非小,被告與謝淵清捨匯款方式而以現金方式存提,顯與一般金融交易之慣例有違。再者,謝淵清之女即訴外人 謝穎喬 於97年12月16日將500,00
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嗣謝淵清於97年12月17日上午8時,即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499,000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陳惠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
300,000元存入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於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謝穎喬又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匯款300,000元至謝淵清之系爭郵局帳戶,且辦理上開現金存款及提款之桃園中路郵局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均在謝淵清住所附近,與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所及公司相距一段路程,是上開行為顯非被告親身所為,而係謝淵清、謝穎喬、陳惠珍3人自行為之。又上開資金移轉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堪認上開資金移轉過程應係同1筆資金反覆存匯,而毫無資金收付之實質,是上開交易過程實為刻意塑造交付款項之外觀,而非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故被告與謝淵清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㈤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田資字第0575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於謝淵清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不知情,其買受
系爭土地係因謝淵清向伊表示有資金需求,經謝淵清一再請求,並提議以當時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後,被告幾經考量,認系爭土地仍有升值空間,且公告現值換算亦僅890,112元,尚非昂貴。參以系爭土地屬共有土地,且為謝淵清之祖產,謝淵清及其後代或其他共有人買回之機會甚大,將來若待時機成熟,亦可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其他共有人應能提出高額價金補償,伊認買受系爭土地應屬有利可圖,遂與謝淵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分別於97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價金500,000元及300,000元予謝淵清,餘額不足之100,000元則以現金交付,由此可知,被告與謝淵清間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土地雖於98年3月4日遭原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惟因
被告尚無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之計畫,故被告認無委請律師提出限期起訴或抗告之必要,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謝淵清與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所有15之243號房屋雖有銀行設定抵押權於其上,然此係因被告擔任台灣磊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磊奧公司)負責人,須以個人資產向銀行借支因應該公司之現金流量,實非被告資力不足所致。又被告所有之15之243號房屋之應有部分雖於96年6月6日遭第一銀行查封登記,惟僅係因伊與第一銀行間就利息有所爭執,始遭第一銀行辦理查封登記,嗣被告均有依約履行,是被告並無資金不足之情事。
㈢此外,謝穎喬為磊奧公司之員工,故被告要求其辦理匯款等
事宜合於常情,且上開現金交易均係由謝穎喬辦理,被告對於詳情並不了解。又相關現金匯款及存款等過程均係被告指示謝穎喬於辦理時須保留匯款憑證以資證明,始有上開流程,是被告與謝淵清間確有買賣契約,並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謝淵清為建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配偶陳惠
珍擔任建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謝淵清及陳惠珍均為建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建滕公司於97年11月間起即陸續跳票,並於97年12月1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原告與建滕公司等人所訂之授信契約,其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謝淵清對原告負有高額之債務。又謝淵清於9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4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第35至3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謝淵清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系爭土地為謝淵清家族成員所共有,且其上有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依一般交易慣例,買受人於買賣不動產時,應會就標的物之現況進行了解,以決定是否有購買之價值,惟就本件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被告到庭陳稱:(當時為何會同意購買上開土地?)原本謝淵清要向我借900,000元,但因為金額有點高,因此我表示是否能提供物品以供保障,他說他有一塊地,先賣給我,等他有錢以後再買回去。(買受上開土地時,是否知悉該土地尚未分割?)當時不知道,我沒到現場看過,但我知道大約位置。(該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事後我去看過,之道有房屋在上面,是一座老式三合院。(購買系爭土地,有無用途?)沒有,僅當作是保障及投資,沒有想到要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另證人謝淵清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是否知悉你缺錢?)我有告訴被告我急需用錢。(被告是否到過現場看過土地?)沒有,我只有向被告描述過土地狀況,他沒有說如何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倘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投資,卻於購買前對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其上是否有建築物等情均無所悉,被告又如何推知系爭土地確有投資之價值。又被告若欲等待謝淵清買回系爭土地,則被告在知悉謝淵清急需資金,且渠經濟狀況不明之情況下,焉有可能推測及設想謝淵清將來還能有足夠之資金買回系爭土地,足見被告與謝淵清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過程,與一般交易慣例有違,顯有可疑。
⒉次查,謝穎喬於9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永豐銀行中壢
分行,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00,000元至謝淵清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內,翌日即97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謝淵清在桃園中路郵局旋即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內499,000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陳惠珍在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00,000元存入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中,嗣於97年12月18日,謝穎喬再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中之300,000元匯款至謝淵清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謝淵清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300,000元自系爭郵局帳戶中提出等情,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2張、永豐銀行敦南分行(100)字第00038號函及新台幣存款憑條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桃營字第1001800896號函1紙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院第62頁、第150至151頁、第157至
158頁),亦經證人謝穎喬及陳惠珍到庭證稱97年12月17日確係由陳惠珍存款3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見97年12月18日由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匯至謝淵清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之300,000元,係由陳惠珍先行存入。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資金流程係因謝淵清急於完成交易,伊遂於
97年12月16日上午先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謝穎喬,復於下午再行交付300,000元予謝穎喬,且均要渠辦理轉帳,以留下紀錄,惟謝穎喬卻直接將300,000元帶回家中,爾後因伊有所質疑,謝穎喬始囑託其母即陳惠珍將上開300,000元存入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云云。經查,證人謝穎喬雖到庭證稱:12月16日下班前,被告拿300,000元現金給我,要我匯至謝淵清帳戶,但因為已經過了銀行上班時間,我就直接把300,000元帶回家,我就直接交給我母親陳惠珍,隔天被告知道我沒有匯款,有點生氣,因此請我再去作匯款紀錄,當天早上我回家向陳惠珍拿300,000元現金,但陳惠珍不在家,因此我打電話給陳惠珍,並把被告帳戶留在家中,請陳惠珍把30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隔天12月18日,我才從被告帳戶辦理轉帳300,000元至謝淵清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證人陳惠珍亦證稱:(謝穎喬在97年12月
17日是否曾經請妳幫她存入1筆300,000元之款項至被告帳戶?)有,前1天晚上謝穎喬拿1筆現金300,000元回來,他說是買賣土地,被告交給他的現金,當天晚上已經很晚了,第2天她回家,說轉帳比較有記錄,他要拿這筆現金去轉帳。當時我在外面一時無法回家,謝穎喬就把存款簿放在家中,請我把300,000元存進去,當天下午2時我就把300,
000元存進去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惟謝穎喬為謝淵清之女,謝穎喬於收到上開金額時,本可一併於當日帶回家交予謝淵清,以滿足謝淵清急迫之資金需求,並以簽收字據等方式作為交易憑證,實無須將2筆金額分別匯款,徒增手續之麻煩。再者,倘被告欲以匯款方式留存資金往來過程,且伊確有指示謝穎喬以匯款方式處理上開500,000元及300,000元,謝穎喬既已於97年12月16日上午聽從被告指示以轉帳方式將500,000元匯入謝淵清之系爭郵局帳戶,則謝穎喬於當日下午收受被告交付之300,000元現金,自應比照辦理,殊無可能於雇主即被告已特意指示下,仍貪圖自身方便而曲意違背該指示之理。此外,謝穎喬於返回家中卻無法向陳惠珍取回上開300,000元時,自得委請陳惠珍以被告名義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謝淵清之系爭郵局帳戶中,實無須大費周章先委由陳惠珍將上開300,000元存入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後,再由謝穎喬轉至謝淵清之系爭郵局帳戶。證人陳惠珍雖證稱渠當時不在家中,因而無法交還上開300,000元予謝穎喬等語,然證人謝穎喬既證稱其於當日上午曾返家欲取回款項,則謝穎喬自得逕行詢問陳惠珍上開300,000元置於家中何處,而將該筆款項取走,無須再委請陳惠珍先將300,000元存入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致生雙方之不便,並延宕謝淵清取得資金之時間,是證人謝穎喬及陳惠珍之說詞,均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參以被告雖抗辯伊係為留下資金紀錄方委請謝穎喬為上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就伊另行交付謝淵清之買賣價金100,000元一事,卻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被告僅陳稱因伊不好意思請謝淵清簽收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對照前後兩者之資金交付方式,實有矛盾,是被告抗辯伊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謝淵清云云,難以採信。
⒋再者,系爭土地自97年12月16日即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於98年3月4日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嗣原告於99年8月間獲被告之同意取回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擔保物,被告除出具同意書外,並提供伊之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正、反影本等情,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1頁)。此外,證人謝淵清到庭證稱:(原告就上開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之後是否經你同意取回?)承辦人有跟我說,我也同意原告取回。(為何在假處分執行中,卻同意取回擔保金?)原告承辦人說考績上的考量,因此這樣要求我,我認識戴崇耀5、6年了,因此就答應他。(你是否有將此事告訴被告?)有,我說好,他就說好。(當時你已經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你沒有權利同意被告取回擔保金,為何戴崇耀要你同意?)我不知道法律規定,基於朋友需求我就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你是否同意原告取回上述假處分之擔保金?)銀行沒有與我接洽此事,謝淵清是否有跟我說我不記得了。(提示取回擔保物同意書,是否為你親自簽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倘被告與謝淵清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屬實,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何以於系爭土地遭假執行時,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均置若罔聞,僅憑謝淵清作出相關決定,被告再配合謝淵清之決定而為,足見謝淵清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伊與謝淵清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等語,堪予採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此等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㈢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謝淵清之債權人,又被告與謝淵清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詳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謝淵清,被告因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謝淵清自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謝淵清怠於行使此項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其對謝淵清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謝淵清訴請被告將上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田資字第0575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彰化縣│田中鎮│大安│420│建│502.45│1/9│││││││││││├───┼────┼───┼───┼──┼─────┼────┼──┤│同上│同上│同上│420-2│同上│417│1/3││├───┼────┼───┼───┼──┼─────┼────┼──┤│同上│同上│同上│420-5│同上│250│1/3││└───┴────┴───┴───┴──┴─────┴────┴──┘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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